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蓉,女,生于1974年12月20日,汉族,住宁强县汉源镇石狮小区5号楼二单元,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红梅,女,生于1968年8月20日,汉族,住宁强县汉源镇浅河子桥小区,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英,女,生于1979年2月10日,汉族,住宁强县物资局家属院501室,系宁强县医院护士。 委托代理人:向学敬,男,生于1947年10月15日,汉族,宁强县物资局退休干部,住物资局家属院6单元西户2楼。 上诉人张玉蓉与上诉人向红梅、李丽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03)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蓉,上诉人向红梅、李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学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玉蓉系宁强县物资责任有限公司临时工,被告之父向学敬时任该公司副经理,因原告要求公司增加工资未果后,双方产生矛盾,并时有口角发生。2002年7月18日下午8时左右,原告从其母王巧芝处吃完饭往回走,行至原宁强县物资责任有限公司门口,见向学敬、席玉清夫妇在其女儿向红梅商店门口乘凉,听其夫妇在骂她,原告即上前论理,双方并且对骂,被告向红梅听到其父母与原告发生争吵,遂到现场与原告发生撕扯,原告之母听到其女张玉蓉与他人发生纠纷亦赶到现场,在推拉过程中张玉蓉被绊倒在地,向红梅骑在张玉蓉身上,李莉英此时到现场将张玉蓉的腿按住,撕扯中向红梅将张玉蓉的鼻子咬伤。向学敬、席玉清与王巧芝撕扯在一起。后宁强县公安局110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的斗殴行为。原告经宁强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鼻部咬伤;2、面颈部抓伤。在宁强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56.90元。伤口愈合后形成右侧鼻部疤痕疙瘩,宁强县中医院建议其去外地做整形手术。原告于2004年6月17日在西安市解放军第451医院进行右鼻部疤痕软化注射,共花医药费244元,交通费140元,住宿费250元。现原告起诉我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致伤所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住宿费、交通费合计5390.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向学敬原系同一单位职工,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但因工作关系双方产生分歧素有积怨,且身为领导的向学敬未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发生此次打架虽是因向学敬、席玉清引发,但直接致原告受伤的是向红梅、李莉英,且原告在事发时怀有身孕,二被告不顾其后果的严重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是错误的,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伤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因其伤势较轻未影响正常生活,故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席玉清、向红梅受伤照片,其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另案起诉);对被告李莉英提交的宁强县医院的值班表,不能直接证明纠纷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李荣学、胡杰、蒋小丽、谢素萍、刘炳春、闵锋如、李文强的证人证言,因取证程序不合法,对以上证据本案不予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向红梅、李莉英赔偿原告张玉蓉医药费300.90元,住宿费25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690.9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0元,其它诉讼费29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57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张玉蓉上诉称:在2007年7月18日下午7时许,向学敬、席玉清坐在大门口,向红梅坐在其商店门口,见上诉人经过时,便说你把我儿子向红辉丢失炸药一事举报了能把我们怎么样,接着便破口大骂,上诉人仅问了一句,其弟向红辉、向红波从楼上下来,一家人围着上诉人漫骂,向红梅一脚踢到上诉人肚子上将其摔倒在地上并骑在身上,此时,李丽英赶到现场将上诉人脚按住,向红梅将上诉人鼻子咬伤。此时因上诉人身怀有孕这一特殊性,使用药物恐对胎儿造成影响,其伤情得不到医治,使伤口感染给上诉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因被上诉人向红梅、李丽英的侵权行为,至上诉人面部造成十分明显伤痕,毁其容貌,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向红梅、李丽英赔偿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 上诉人向红梅、李丽英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玉蓉鼻右侧是在撕扯中被抓伤,张玉蓉在庭审中未举出证据证明向红梅对其实施了“咬”的行为,原审法院仅凭医院诊断的“右鼻部咬伤”认定系上诉人“咬”伤,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扩大损失,其扩大损失的部分应不予保护。原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另查明,上诉人张玉蓉在原审庭审中提举2002年7月18日下午张玉蓉,向红梅、李丽英之间发生打架当晚经原宁强县物资责任有限公司办公室就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架问题进行处理的“协调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向红梅将张玉蓉鼻子咬伤的事实,经质证,向红梅对该协调会议记录予以认可。经查,向红梅在原宁强县物资责任有限公司办公室在事发当日晚对双方发生打架问题处理的协调会议记录上承认张玉蓉的鼻子是其咬(伤)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蓉上诉请求判令由向红梅、李丽英赔偿其受伤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对此,张玉蓉在二审庭审中未能提举出其护理、误工、营养以及精神受到损害等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证据事实证实,张玉蓉的右鼻部系上诉人向红梅咬伤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向红梅、李丽英上诉称,张玉蓉鼻右侧是在撕扯中被抓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红梅承认张玉蓉的鼻子是其咬伤,原审判决认定撕扯中向红梅将张玉蓉的鼻子咬伤,符合本案事实依据。上诉人诉称,原判仅凭医院证明认定张玉蓉的鼻子系上诉人向红梅咬伤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向红梅、李丽英诉称,张玉蓉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扩大损失,对此,向红梅、李丽英在二审庭审中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张玉蓉预交500元,决定收取5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向红梅、李丽英共预交500元,决定收取50元,由其自行负担。其余费用张玉蓉,向红梅、李丽英持本判决在15日内到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稷藜 审 判 员 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 甘新田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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