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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哈成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与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哈成机械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安年,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该公司法律干事。
  委托代理人:党宝柱,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哈成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鹏飞、党宝柱,被上诉人兰州哈成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5年4月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2006年2月至2006年6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先后四次给上诉人销售丝锥、塞规、环规等产品,货款总价值为27334.8元。被上诉人发货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又于2007年7月补签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对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确定在2006年2月16日、2006年4月3日、2006年8月1日和2006年9月8日。上诉人收到产品后于2006年12月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614.18元,下欠货款22720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为索要该笔欠款分别于2006年12月6日、2008年1月9日和2008年1月14日三次向上诉人发出催要函,上诉人收到后回传真称“因身体状况不太好,于7、8月住院至今未上班,此批产品在我公司仓库,欢迎贵厂来人妥善处理”。2008年4月9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付清欠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款已支付4614.8元货款及仍拖欠原告货款227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限被告兰州哈咸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航空精密机械工具公司支付货款22720元,偿付利息损失(自二OO七年一月一日至二OO八年六月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兰州哈成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年。2、被上诉人采用欺骗方式诱骗上诉人在供货后“补签”的4份合同上盖章应属无效。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522.5元货款。
  被上诉人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二审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超过法定期限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2006年12月份给付货款4614.8元不再付款,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催要,并分别于2006年12月6日、2008年1月9日,2008年1月4日三次发函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收到后复函要求退货证明诉讼时效并没有到期。2、双方买卖工具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具产品购销活动中,建立了长期业务关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发货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补签了合同,上诉人又在2006年12月份付了部分货款,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追要欠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二年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而本案上诉人在二审中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张不能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方式补签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汉 利
审  判  员    郭 玉 平
审  判  员    秦 保 新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龙 朋
 


添加日期:2008-10-20 14:15:4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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