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刚,男,54岁,住宁强县羌州南路原福利厂,系汉中易津建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男,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莲,女,生于1954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铁锁关镇铁锁关村三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爵华,男,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春刚因与被上诉人白玉莲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凯和被上诉人白玉莲及委托代理人何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2月武乾生在宁强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客车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同事李荣耀,李荣耀介绍武乾生向其亲戚白玉莲借钱,白玉莲称不认识武乾生并要求担保,于是武乾生找到其公司经理李春刚,要求李春刚为其借款担保,李春刚同意担保并于同年2月21日与武乾生共同到李荣耀家,白玉莲委托李荣耀将现金24000元借给武乾生并负责收回借款,武乾生给白玉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到白玉莲现金贰万肆仟元正,限2004年9月21日归还,一次性归还。”担保人李春刚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担保,到期不还款由我负责还款24000元正”。借款到期后,同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春运期间原告又要求武乾生还款并委托李荣耀要求李春刚还款均无果。2005年3月上旬原告又委托李荣耀要求李春刚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委托李荣耀要求被告及武乾生还款仍无果。2007年2月武乾生因拖欠养路费客车被扣而回老家岐山,同年9月、10月份原告曾两次委托李荣耀按照李春刚提供的地址到岐山等地寻找武乾生索款,均未找到武乾生。2007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春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交通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玉莲借款给武乾生,被告李春刚同意担保,双方之间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被告对保证期限也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本案中原告不仅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在这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况且主债务人武乾生已离开其宁强住所,外出下落不明,故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理应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被告辩称本案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理由是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到期不还款由我负责还款24000元正”的承诺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与本案双方约定的“到期不还”是两个概念,不能履行债务强调的是没有履行能力,到期不还的原因颇多,二者不能等同,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如上所述,由于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内原告已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就不能免除,故该辩解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李春刚偿还白玉莲借款本金2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白玉莲要求被告李春刚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春刚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春刚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白玉莲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白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向李春刚主张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采信的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采信证据规则;2、李春刚的保证应属一般保证,原审认定是连带责任保证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减半收取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该判决明显偏袒原告。 被上诉人答辩: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一直向借款人武乾生和担保人李春刚主张权利,一审中提供有证人证言并经法庭核实;武乾生的地址系李春刚用他汉中易津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便笺亲笔所写告知我们,怎能否认这一事实。上诉人之上诉理由纯属颠倒事实直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之代理人当庭提交其于2008年8月12日调查证人张国秀的笔录一份,证明一审中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调查张国秀的笔录调查程序违法,该份笔录及与一审法院调查张国彦的笔录,都是在张国彦本人处于醉酒状态下所做,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质证予以否认。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李荣耀、白清芳、黎蕃出庭作证,三人证明借款期满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及武乾生主张权利,上诉人质证认为李荣耀是被上诉人之妹夫,白清芳系被上诉人之妹妹,黎蕃与李春刚有矛盾,三人的证言不真实,不应被采信。经审查因李荣耀、白清芳、黎蕃三人的证言内容与一审中原告代理人提交的对证人张国彦、赵桂平的调查笔录及一审法院核查张国彦、调查李荣耀、白清芳的笔录内容相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上诉人之代理人提交的调查张国彦的调查笔录内容,不足以推翻一审中原告代理人调查张国彦的笔录、及法院核查张国彦的笔录,故对此调查笔录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刚为武乾生向被上诉人白玉莲借款24000元保证担保属实。因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李春刚书写的担保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认定李春刚的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因债权人白玉莲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李春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法成立,所以保证人李春刚依法不免除保证责任,且因债权人白玉莲不断向李春刚主张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过。故对债权人白玉莲请求判令保证人李春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4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诉讼费收取办法之相关规定,减半收取受理费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春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稷藜 审 判 员: 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 周晓琴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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