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南郑县法镇曹家坝村6组。现在西藏拉萨市新世纪酒店担任大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彭年,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康,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郑县牟家坝镇西环南路23号,非农业户。 委托代理人田化清,系被上诉人田小康之父。 上诉人刘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下午3时左右,上诉人刘强与亲友在家喝酒至六时左右结束。上诉人刘强用车将亲友送走,自感头昏、醉酒。于当晚七点四十分左右到被上诉人开办的新星网吧上网,因操作方法不当无法与对方进行语音聊天。故认为电脑存在问题。当他人给予指点后,被上诉人也给予指点,上诉人却说“我把这机子拆了再装上都行”,继尔上诉人又对被上诉人出言不逊,被上诉人还口反问“你没有妈”,在上诉人欲上前打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之父田化清说“打不得,这是个残疾人”。但上诉人未听劝阻,用拳头朝被上诉人的头部左前额打了一拳,被上诉人即感到头痛。而后公安民警即赶到现场,并对上诉人进行了醒酒、询问。当晚,被上诉人被送往3201医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136.74元(上诉人已计3200元,其中含生活费400元)。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颅骨修补术后”。之后,被上诉人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田小康脑外伤后致右侧肢体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被上诉人于1997年因脑出血在3201医院住院两次开颅手术。为此,双方为赔偿事宜酿成纠纷。被上诉人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田小康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及各种经济损失所产生的费用,除上诉人刘强已支付的3200元外,再由上诉人刘强向被上诉人田小康赔偿人民币65000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上诉人田小康自愿放弃受伤后所产生的其它经济损失,不再主张赔偿等民事权利。 本案一审诉讼费3800元,如何承担,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决定由原审原告田小康承担800元,由原审被告刘强承担3000元。 二审诉讼费136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刘强承担680元。其余680元由上诉人刘强持具来院领取。 综上各项,上诉人刘强共应向被上诉人田小康支付人民币68000元。于2008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履行清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 稷 藜 审 判 员 赵 明 新 代理审判员 甘 新 田 二OO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新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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