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渊,男,生于1978年8月17日,汉族,住佛坪县袁家庄镇河堤街10号,现为佛坪县引汉济渭办公室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小丽,女,生于1982年1月23日,汉族,住城固县博望镇小西街33号,现在西安市开元商城超市做售货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汉中市汉台区武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立渊因与被上诉人龚小丽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佛坪县人民法院(2008)佛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立渊、被上诉人龚小丽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龚小丽与被告周立渊2005年3月经他人介绍谈婚,2005年8月4日在城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2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龚小丽离家出走。夫妻分居,期间双方无联系。2007年12月原告龚小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呵护。原告龚小丽与被告周立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婚后一个月,仅因为夫妻争吵,原告龚小丽就离家出走,放任夫妻矛盾的存在和发展,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周立渊也未能积极地缓和夫妻矛盾,致使原、被告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二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判决:一、原告龚小丽要求解除与被告周立渊的婚姻关系,依法准许;二、驳回原告龚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立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造成夫妻矛盾的过错责任未作出正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一审判决未对双方婚姻家庭财产作出认定处理,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以结婚为由索要彩礼,“二金”等物价值数万元。 被上诉人龚小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不到一月就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前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索要彩礼,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之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举婚姻介绍人陈桂莲的证言,证明经证明人给被上诉人的近万元彩礼。经质证,被上诉人龚小丽否认该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立渊与被上诉人龚小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龚小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周立渊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龚小丽归还婚前给的现金彩礼,“二金”饰物等上诉理由,因一审中未对其提出主张,二审中仅提供婚姻介绍人出具的证言,但该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证明的事实又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和物品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立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春 林 审 判 员 韩 新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晓 琴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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