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调 解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长红,男,生于1972年2月6日,汉族,住洋县贯溪镇平溪村一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江华,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侠,女,生于1946年1月22日,汉族,住洋县贯溪镇梁家村五组。系死者周树祥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文景,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顺,男,生于1940年5月16日,汉族,住洋县黄安镇全沟村二组,农民。系死者周树祥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翠娥,女,生于1941年2月14日,汉族,住址、职业同周德顺,系死者周树祥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森,男,生于1988年12月1日,汉族,住洋县贯溪镇梁家村五组,学生。系死者周树祥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婷,女,生于1987年1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死者周树祥之女。 被上诉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王宝侠,身份同上。 原审被告赵龙全,男,生于1963年5月26日,汉族,住洋县洋州镇东咀村八组,教师。 委托代理人全智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长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赵龙全与苏长红签订了《建房协议》,由苏承包赵的建房工程,包工不包料,后苏长红组织周树祥等人到工地做瓦工。2007年10月31日,周树祥在架上贴墙面瓷砖时不慎跌落摔伤,遂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致颈15椎体滑落并脊髓损伤,齿状突骨折合并截瘫,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出院后,周被送至苏长红家,于12月21日死亡。后周树祥的亲属起诉要求由苏长红、赵龙全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19.8万元。原判确认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及死者父、母、妻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1125.86元,判决由苏长红赔偿72900.70元,除已付的18902元,再支付53998.70元;由赵龙全补偿9112.60元,除已付的7597元,再支付1517.60元。苏长红以周树祥忽视施工安全,出院后继续治疗、护理不力致其死亡,原判对其自身责任确认太低为由,上诉请求核实损失数额、变更责任比例。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同原判确认的损失数额,并对所判赵龙全的补偿数额无异议,争议焦点只是苏长红与王宝侠方的责任分担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周树祥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苏长红赔偿67902元,除已支付的18902元,再支付49000元。由赵龙全补偿9112.60元,除已支付的7597元外,再支付1516元。均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为缓交),由王宝侠方承担2500元,由苏长红承担1300元,由赵龙全承担500元,均于2008年10月15日前补交于洋县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长红承担,减半收取其365元,由其持本调解书由本院退回其364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广德 审 判 员: 赵祥森 代理审判员: 周晓琴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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