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屈全忠,男,生于1952年6月,汉族,高中文化,系西乡铁路养路工区退休职工,住西乡县交警大队对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屈春林,男,生于1963年2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汉源镇羌洲路火柴厂对面,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武亮,汉台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屈全利,男,生于1966年5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汉源镇羌洲路北段石油宾馆对面,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飞霞,系屈全利之妻。 上诉人屈全忠因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其母党素梅有多处房产。1991年5月15日,党素梅将其所有的房产分配给了四个儿子屈全忠、屈全安、屈春林、屈全利,并签订了《家庭析产协议书》,协议约定:长子屈全忠分管座落在浅河子桥新房一间半通后,座西向东,右靠林杰山,左靠屈全安新房,权属归屈全忠;次子屈全安分管铁锁桥老业遗址转角面房一间,权属归屈全安;三子屈春林分管半边街石桥头街面房一间通后,北靠刘志贵房,南靠现分给屈全利街面房,以柱心为界;四子屈全利分管半边街石桥头街面房一间通后,北靠屈春林房,南靠党素梅的三角形街面房,以柱心为界。半边街座西向南三角形街面房一间通后留作党素梅生前养老,党素梅去世后,谁安葬谁占有,先有长子屈全忠优先,按序类推。老年生活费用除屈春林不负担外,长子屈全忠,次子屈全安,四子屈全利共同负担,具体由屈全安、屈全利负担照料。党素梅、屈全忠、屈全安、屈春林、屈全利和见证人党兴安、党兴帮、党兴定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均无异议。此后被上诉人屈春林与原审第三人屈全利将各自分得的房屋互换。1997年8月27日党素梅去世,其自留的房屋由屈春林管理使用。1999年半边街进行旧城改造,同年9月19日屈春林以其母亲党素梅生前用于养老的第一间三角形街面房,屈全利以与屈春林互换后的第三间街面房分别与县城区改建办公室(以下简称改建办)签订了拆迁协议。同年9月24日,上诉人屈全忠以“家庭析产协议书”中分给被上诉人屈春林的街面房(即与第三人屈全利互换后的第二间街面房)与改建办签订了拆迁协议。改建房屋竣工后,被上诉人屈春林、原审第一人屈全利分别在汉源镇步行街大桥头一楼回迁了面积为47.09平方米,34.91平方米的门面房各一间,上诉人屈全忠交纳了28955元购房款后,亦在该地段回迁了面积为45.09平方米的三角形门面房一间,三人均将所回迁的门面房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2001年9月,被上诉人屈春林以上诉人屈全忠回迁的门面房应归自己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8日,上诉人屈全忠就回迁的门面房在城建部门办理了宁房权证宁字第0262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上诉人回迁的房屋权属有争议,2006年4月25日,宁强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屈全忠持有的房产证存在权属登记申报不实、权属有争议等问题,不符合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核发证有关规定为由,作出了宁建字(2006)14号“关于注销宁房权证宁字第0262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屈全忠不服向宁强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强县人民法院以(2006)宁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宁建字第(2006)14号注销决定,该案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原判。 另查明,2005年12月,屈全忠向宁强县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屈春林以屈全忠继承取得的原三角形街面房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取得回迁的现房屋构成对屈全忠房产的不当侵犯,请求依法判令屈春林停止侵权,并将半边街从南向北第一间门面房腾交屈全忠。该案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现正在继续审理之中。但,双方为房屋产权事宜存在分歧,酿成纠纷。被上诉人屈春林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宁强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一、现座落在宁强县汉源镇步行街大桥头一楼三角形街面房一间(西靠现屈春林街面房,东靠屈全利街面房)归原告屈春林所有,由原告屈春林给付被告屈全忠回迁购房款2895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屈全忠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全忠负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现座落在宁强县汉源镇步行街桥头一楼三角形街面房一间(西靠原母亲党素梅的养老房,东靠屈全利街面房)归被上诉人屈春林所有。由被上诉人屈春林给付上诉人屈全忠回迁购房款28955元,再给付补偿款3000元,共计31955元。 二、现上诉人屈全忠占用归属被上诉人屈春林的桥头一楼三角形街面房一间。应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移交。归还给被上诉人屈春林所有,使用。被上诉人屈春林应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在移交的同时将回迁款28955元及补偿款3000元,共计人民币31955元,支付给上诉人屈全忠。 三、双方对其母亲党素梅的养老房(现争议的房屋),上诉人屈全忠已另案向宁强县人民法院起诉,正在审理之中。本案不涉及。由宁强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作出处理。本案一审诉讼费250元,由原审原告屈春林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屈全忠承担。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屈全忠承担50元,其余50元由上诉人屈全忠持据来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 稷 藜 审 判 员 赵 明 新 代理审判员 甘 新 田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新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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