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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国祥与沈彦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祥,男,生于1957年7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强县燕子砭镇沈家坝村七组,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贵金,宁强县燕子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彦勤,男,生于1962年1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燕子砭镇沈家坝村六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学芳,女,宁强县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国祥与被上诉人沈彦勤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强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
2007年1月26日上午,原告沈彦勤给与被告沈国祥相邻的房主建房砌砖时,被告认为原告砌墙的位置超过边界,便让其往回退,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挪砖,被告认为所放砖的位置仍然不对,要求原告再退时,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致使原告左手无名指受伤。原告当日去陕西八一铜矿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左无名指第1指骨骨折。2007年1月27日,原告去宁强县中医院行左无名指近节指骨克氏针固定术,并进行门诊对症治疗。2007年3月31日,原告指伤处X线片复示:骨折基本愈合。2007年8月28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彦勤在手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医疗费1391.60元、交通费166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拍片费90元。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医药费7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元。原告于2007年9月6日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在他人建房施工中与被告发生争执,双方理应采取理智的态度与房主协商解决相邻争议,合理避让发生正面冲突。本案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相互撕扯,致使原告左手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发生,双方系混合过错,各自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治伤是门诊治疗,故对其250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发生撕扯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沈彦勤治伤医疗费1391.60元、误工费6052.40元、交通费166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拍片费90元、伤残赔偿金9040元,合计17140元,由被告沈国祥赔偿9427.00元,除已付170元外,还应付9257.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沈彦勤承担171元,被告沈国祥负担209元。
  上诉人沈国祥上诉称: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将基左手无名指抓住硬搬将其折断,是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的手指搬断,还是被上诉人推搡上诉人致其手指受伤,是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而原审认定双方发生撕扯,致被上诉人手指受伤,认定为混事过错,判决不当。2、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书,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对,应纠正,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彦勤答辩称:上诉人沈国祥致伤上诉人导致九级伤残,严重的影响着被上诉人整个经济收入,被上诉人的伤是与沈国祥相互撕扯造成的,并有相关证据在案,按法律程序进行的伤残鉴定,要求赔偿是合法、合理的。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质证、认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仍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左手无名指受伤不是自己行为造成的。对该节事实,经一、二审庭审已确认双方发生纠纷、互相撕扯是客观存在的。有在场拉劝解架的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手指受伤是发生在双方撕扯过程中,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彦勤在给他人建房施工中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双方理应采取理智的态度及方法与房主交涉协商解决相邻界址或找组织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冷静,未能妥善解决。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撕扯,造成被上诉人沈彦勤左手无名指受伤。在此事件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上诉人向本院提出:1、被上诉人的手指受伤,不是自己所造成的,但庭审已确认双方存在撕扯行为,撕扯中而造成被上诉人手指受伤事实存在。2、提出对被上诉人伤残要求二审进行重新鉴定。对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且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其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上诉人、被上诉人系混合过错,各自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客观公正。唯判决比例欠妥。本院可做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强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宁强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沈彦勤治伤医疗费1391.60元,误工费6052.40元,交通费166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拍片费90元,伤残赔偿金9040元,合计17140元。由上诉人沈国祥赔偿8570元。除已付170元外还应付84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沈彦勤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审原告沈彦勤负担190元。由原审被告沈国祥负担1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沈国祥承担250元,由被上诉人沈彦勤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稷 藜
审  判  员    赵 明 新
代理审判员    甘 新 田
 
二OO八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龙 朋  


添加日期:2008-10-20 9:26:55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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