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强县铁锁关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付万鼎,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柯小平,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小文,男,生于1993年6月9日,汉族,住宁强县铁锁关镇熊家沟村四组,系铁锁关中学初二学生。 法定代理人熊步斌,男,生于1965年9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宁强县铁锁关坪溪河中心小学教师,熊小文之父。 委托代理人黎蕃,男,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宁,男,生于1995年2月28日,汉族,住宁强县铁锁关镇玉新街,系铁锁关中学初二学生。 法定代理人强军,男,生于1966年8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强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铭,男,生于1992年8月,汉族,住宁强县铁锁关镇熊家沟村二组,系铁锁关中学初二学生。 法定代理人蒋正清,男,生于1966年12月,汉族,住址同上,系蒋铭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陕西省宁强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华,男,生于1993年3月,汉族,住宁强县铁锁关镇铁锁关村三组,系铁锁关中学初二学生。 法定代理人杜清宝,男,生于1966年2月,住址同上,系杜建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娅莉,女,生于1992年5月,汉族,住宁强县铁锁关镇河湾村一组,系铁锁关中学初二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自喜,男,生于1960年2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娅莉之父。 上诉人宁强县铁锁关镇中心小学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宁强县铁锁关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付万鼎、委托代理人柯小平、被上诉人熊小文之法定代理人熊步斌及委托代理人黎蕃、被上诉人强宁之法定代理人强军、被上诉人蒋铭之委托代理人马文斌、被上诉人杜建华之法定代理人杜清宝、被上诉人陈娅莉之法定代理人陈自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原告熊小文、被告强宁、藜铭、杜建华、陈娅莉均系铁锁关小学五年级(一)班学生。同年6月9日下午6时20分,铁锁关小学上晚自习前,该班学生杜建华、蒋铭、强宁、陈娅莉、许睛、熊小文利用未上课的间隙,在教室内嬉戏。当时,坐在教室第一组第二排的强宁被杜建华、蒋铭拍打头部、背部,强宁拿出写字的圆珠笔左右晃动来阻止杜建华、蒋铭对其的拍打。此时,陈娅莉与熊小文也在教室内嬉戏、追逐、熊小文在奔跑中碰上强宁手中的圆珠笔,戳伤左眼。当晚,原告熊小文被学校及其父熊步斌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眼球穿通伤(左);2、外伤性白内障(左)。于2005年6月18日出院。2005年6月24日,原告熊小文在其父母陪同下到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于2005年7月8日出院。医嘱:休息2周,定期复诊。后熊小文陆续门诊治疗。2007年9月29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治伤共花医药费9306.45元,交通费3171.80元,住宿费38元,银行汇费50元,鉴定费500元,检查费13元,病历复印费18.70元。原告在治伤期间,被告强宁之父强军垫付费用1500元,被告铁锁关小学垫付费用12750元。诉讼中,被告强宁向本院申请追加蒋铭、杜建华、陈娅莉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表示同意。本案追加蒋铭、杜建华、陈娅莉为本案被告。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9309.1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3171.8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银行汇费50元、鉴定费500元、辅助检查费13元、病历复印费18.70元、电话费320元、伤残赔偿金111216元,精神抚慰金10905元,合计152353.75元。 庭审中,被告强宁、铁锁关小学对原告治伤医药费、鉴定费、检查费、银行汇费、病历复印费的单据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二被告认为是原告之父熊步斌找有关部门上访产生的误工,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00元(其中:住院期间25天,每天2人每人50元,出院门诊治疗100天,每天1人计52元);二被告认为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100天,无依据。后经当庭核实,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实际天数为44天,二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71.80元,二被告认为其中330元属原告之父熊步斌上访费用,不予认可,其余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二被告认可有单据的38元,其余无单据的住宿费,二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二被告认为无医院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电话费320元,二被告认为与原告治伤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121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同时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905元,二被告人认为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其伤残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蒋铭、杜建华对原告以上的主张均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熊小文系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熊小文、被告强宁、蒋铭、杜建华,陈娅莉均系铁锁关小学在校学生,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告熊小文在校期间因与同学嬉戏,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铁锁关小学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对原告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强宁对原告的损害虽无主观故意,但其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眼睛的损害,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蒋铭、杜建华、陈娅莉的行为,虽未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害,但在原告遭受损害的过程中起了一定的作用,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参与同学之间嬉戏,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五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熊小文、被告强宁、蒋铭、杜建华、陈娅莉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治伤的医药费9306.45元、鉴定费500元、检查费13元、银行汇费50元、复印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00元金额过高,其住院25天,出院后门诊治疗44天,共计69天,均按1人,每日20元计,共计138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71.80元,其中330元与原告治伤无关,不予支持,其余交通费2841.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仅提供住宿费凭据38元,对原告有凭据的38元住宿费予以支持,其余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话费320元,因其提供的电话费缴费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原告治伤有关,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部门的相关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按其住院25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1216元,被告强宁、铁锁关小学虽对其伤残五级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故对原告伤残五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故应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2260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905元,考虑原告伤残的程度以及对今后生活、学习等的影响,酌情由被告铁锁关小学赔偿5000元,其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熊小文治伤医疗费9306.45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2841.80元、住宿费38元、鉴定费500元、检查费13元、银行汇费50元、复印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7120元,合计41968.95元,由被告强 宁赔偿8393.59元,已支付1500元,余款6893.59元;被告宁强县铁锁关镇中心小学赔偿25180.77元,已支付12750元,余款12430.77元;被告蒋铭、杜建华、陈娅莉各赔偿2098.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熊小文自负。以上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宁强县铁锁关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熊小文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熊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宁强县铁锁关镇中心小学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学校管理中存在疏漏,对原告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其他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熊小文辩称,上诉人不仅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且违反有关规定,一审认定是正确的,但原判认定残疾赔偿金27120元是错误的,应按新的标准31740元认定,另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低,请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强宁辩称,小孩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学校管理混乱,上课了连老师都没有,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蒋铭辩称,上诉人在管理中有疏漏,对熊小文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杜建华、陈娅莉辩称意见同意上面几位被上诉人的观点。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外,其余事实经一审公开开庭,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被上诉人熊小文、强宁、蒋铭、杜建华、陈娅莉均系上诉人学校的学生,且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校期间,上诉人理应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共同被上诉人因在学校上晚自习前嬉耍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上诉人在管理上存有疏漏,故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强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在与他人玩耍中,用圆珠笔左右晃动阻止他人对其的拍打时,理应预见到该圆珠笔在左右晃动时可能造成对他人戳伤的后果产生而放任,造成熊小文的损伤后果,亦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蒋铭、杜建华、陈娅莉的行为虽未直接造成熊小文的损害,但在熊遭受损害的过程中起了一定的作用,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熊小文因参与同学之间的玩耍,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为五被上诉人均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来承担之观点正确。上诉人诉称原判认为上诉人在学校管理中存在疏漏,对原告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一说,因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负有相应的义务,而该后果又发生在学校中,但该后果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强宁应当预见放任的前提下所产生,故此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欠妥,二审可予纠正。又诉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其他被告系共同侵权人,让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之观点,因被上诉人熊小文所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发生在学校,加上其他被上诉人各自的行为后果,才产生的本案事件发生,故其损害后果的产生,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行为所致,原审判令责任人相互负连带责任,正确。故此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另诉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不承担责任之理由,因被上诉人熊小文是在多因素的共同侵权行为下才造成的损害后果,而其伤残的程度直接影响到今后的生活、学习等方面不便,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又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判令全部由上诉人一方承担不符合本案事实,理应由共同侵权人按其责任承担,对此,二审可予纠正,改判。综上,上诉人的合理上诉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不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强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宁强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 三、确认被上诉人熊小文治伤医疗费9306.45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2841.80元、住宿费38元、鉴定费500元、检查费13元、银行汇款 手续费50元、复印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7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6967.95元,由上诉人宁强县铁锁关镇中心小学赔偿18787.18元,已支付12750元,再给付6037.18元;由被上诉人强宁赔偿18787.18元,已支付1500元,再给付17287.16元;由被上诉人蒋铭、杜建华、陈娅莉各赔偿2348.40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熊小文自负。以上五方义务主体互负连带责任。其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仍按原审判决比例承担,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强宁承担200元,由被上诉人蒋铭、杜建华、陈娅莉、熊小文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广 德 审 判 员 赵 祥 森 审 判 员 韩 新 军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新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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