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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东与牟涛、王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东,男,生于1961年4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汉台区政府办公室职工,住汉台区中山街80号。
  委托代理人:赵毅,女,生于1968年2月7日,满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辛东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培林,汉台区法院退休干部,现系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涛,男,生于1971年10月,原系汉中市标榜发型美容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法人代表,住汉台区西大街5号附7号,身份证号612301711004801。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女,生于1970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汉台区丰辉小区601号楼1单元4楼。
  委托代理人:刘开新,男,生于1954年1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汉台区武乡林场职工,住址同上,系王坤之丈夫。
  原告辛东诉被告牟涛、王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汉台区法院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5)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告辛东上诉。本院以(2006)汉中民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汉台法院重审后作出(2007)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辛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陕F13576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坤。2003年8月21日,被告王坤与被告牟涛签定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坤将陕F13576号面包车转让给牟涛,从卖车即日起,今后出现一切事情王坤不承担任何责任,后期每年审车检验,王坤配合出具相关手续。牟涛购买此车后,于2004年3月8日13时10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辛东撞伤,送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硬膜下血肿、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住院治疗144天出院。2004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双额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47天出院。2005年1月17日原告又以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入住汉中市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98天。以上原告住院治疗费共计70798.30元。2005年6月1日,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辛东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辛东伤残等级为六级。该起事故发生后,2004年3月22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牟涛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辛东负次要责任。牟涛不服,申请重新认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原责任认定。牟涛购车后至事发之日,对陕F13576车辆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牟涛支付了19000元医疗费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此后一直下落不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辛东系汉台区政府办公室职工,月工资1119元。2005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0798.30元、误工费16785元、护理费4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2元、伤残补助金68063.8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审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牟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中,牟涛负主要责任,辛东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牟涛在购车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对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车的运行利益也为牟涛所有,所以牟涛是事实上的车主。被告王坤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出售交付车辆后,已脱离了其控制范围,也无管理可能,同时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原告要求原车主王坤承担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1、原告辛东医疗费70798.30元,误工费16785元,护理费4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2元,伤残赔偿金68063.80元,合计164971.10元,由被告牟涛赔偿70%即115479.80(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实际应赔偿96479.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辛东自行负担。2、由被告牟涛赔偿原告辛东营养费1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828元,其他诉讼费2417元,合计7242元,由原告辛东负担2172元,被告牟涛负担5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810元,合计2420元,由原告辛东负担726元,被告牟涛负担1694元。宣判后,原告辛东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除原审适用的《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外,还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之规定,改判由被上诉人王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坤答辩:车在出售时没有在汽车交易市场交易,是我和牟涛直接交易的。车辆在出售后牟涛承诺由他去办理过户手续,在付给我车款时牟涛也扣下了办过户手续的费用300元(只付车款6300元),直到本案事故发生后,我们在交警部门才得知牟涛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车在转卖给牟涛后,已由牟涛使用,牟涛是车主,我已不是车主。原审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之上诉,维持原判。
  牟涛未答辩。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涉案车辆陕F13576号汉江微型面包车王坤卖于牟涛时,没有在政府指定的汽车交易市场交易,是王坤、牟涛自行进行的交易。
  本院认为:本案陕F13576车辆交易是王坤和牟涛私下进行,没有在政府指定的旧车交易市场交易,交易后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交易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管理办法》和《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故交易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王坤仍是陕F13576号车的车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根据我国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不适用本案。本案在法律适用上除一审适用的法律外,还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之规定,本案肇事车的车主王坤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辛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王坤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牟涛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条。
  二、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条。
  三、由被上诉人王坤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办理。
  原审确定的诉讼费承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稷藜
审  判  员:  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  甘新田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勇


添加日期:2008-10-20 9:08:1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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