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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章与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214大队职工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章,男,生于1977年10月26日,汉族,西乡县人,住城固县博望镇东环路八幢楼第7栋305室,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历珂,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华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衡国华,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义,系该院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214大队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瑞福,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汤军,系该院院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丁小涛,系该院副院长。
  上诉人黄志章与被上诉人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214大队职工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志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历珂,被上诉人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衡国华、强学义,被上诉人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214大队职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汤军、丁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5年6月14日感到腿关节疼痛,即于次日到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以左膝关节炎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抗感染、抗结核和支持治疗,在查找到相关的鉴别诊断依据情况下,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欲对原告进行膝关节穿刺抽液取滑膜活检术,手术前,原告拒绝手术,要求出院,出院时诊断为:左膝关节炎,医院建议原告应继续治疗,原告花医疗费1260.85元。原告在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两次作生化报告中的肝功化验结果均为正常值。
  原告于2005年6月26日以“左膝关节结核”入住214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抗感染、抗痨、支持对症治疗。住院17天后,可扶拐行走,左膝关节肿痛明显减轻,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结核”医生建议:继续抗痨治疗,定期复查。原告花医疗费1670.70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作肝功能检验报告单中“GPT”和“T.T.T”超出正常值。
  原告后来又在城固县孙坪医院、城固县医院和西安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出院后,以报销药费为由要求复印自己在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及214医院的住院病历,两所医院按照病历管理办法,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资料,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以所复印的病历委托洋县草庙法律服务所在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了鉴定,鉴定结论: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214医院在对黄志章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黄志章左膝关节疾病的延误诊治及造成前期不必要的医疗负担有因果关系。原告于2006年12月14诉讼到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34239.6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和214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均要求对原告的病情治疗重新作医疗事故鉴定并交了鉴定费,我院依法委托汉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进行重新鉴定。该办受理后,由于原告于2007年7月9日书面信函向市医学会医鉴办提出拒绝鉴定的申请,故市医学会医鉴办依法终止了原告黄志章医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人体患病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对于疾病的诊疗也是一个不断探索和丰富发展的过程。二被告是国家合法的医疗机构,根据二被告的病历记录来看:原告患病后到二被告处就诊治疗,二被告对原告的病情在有一定的诊断依据下进行治疗,是严格按照有关治疗规定进行操作的,并未误诊误治。原告在214医院入院的第二天检验肝功能“GTP”和“T.T.T”两项指标就超标,但超标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样的,在未做进一步鉴定的情况下,片面认为“GTP”和“T.T.T”超标是被告医疗行为所致,是没有依据的,为了进一步明确原告的致病原因及被告是否在诊断过程中存在失误而需要重新鉴定时,原告却突然拒绝重新鉴定;原告以自己获得的部分病历资料在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了鉴定,且鉴定结论不明确含糊不清,此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医疗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志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2元,其他费828元,均由原告承担,缓交受理费708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黄志章在其上诉状中和二审庭审中诉称:1、原审忽视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医院治疗中肝功能检验“GPT”和“T.T.T”两项指标超标的直接原因是大量服用抗结核四联药物致上诉人肝功能损伤。2、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相关证据,原判不予采纳,而偏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医学会重新鉴定能明确上诉人的致病原因及两被上诉人是否在诊疗中存在过错、过失而转嫁举证责任为上诉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7239.6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1、我院抗结核治疗,有其治疗依据,用药剂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范,7天抗结核用药总量,不足以导致上诉人肝功能的损害,有我院2005年6月23日对上诉人肝功化验结果为证,足以证明我院对上诉人治疗用药并未引起其肝功能损害。2、本案上诉人所作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应提供全面详实资料(病历),而上诉人从未带走其在我院住院的全套病历资料,包括上诉人亲笔签字的记录以及病情变化记录等重要资料,上诉人单方提供部分病历资料无疑会导致司法鉴定人员作出不客观,不公正的鉴定结果。为举证我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的事实,经上诉人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汉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因上诉人单方提出终止鉴定,导致我方举证不能,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院在对上诉人的诊断治疗上无医疗过错和过失行为,属正常的医疗行为。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214大人职工医院答辩称:1、我院在上诉人黄志章住院期间,对上诉人实施抗结核治疗是在一定诊断依据下严格按照治疗规范操作,不存在误诊误治,无医疗过错。2、上诉人单方面鉴定时给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病历资料只是一部分。因上诉人来我院复印病历资料时是以报销药费为由,并未说明要作司法鉴定,故我院根据病历管理办法,只提供了部分内容的病历,显而易见该份鉴定缺乏客观公正性。我院在对上诉人黄志章疾病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其在二被上诉人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不齐全,因上诉人索要病历时称其要报销医药费,二被上诉人按报销所需,向上诉人只提供了部分病历资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因其在二被上诉人医院治疗中大量服用抗结核四联药物,致上诉人肝功能损伤,对其主张,上诉人在原审和二审庭审中均未能提举出因二被上诉人医疗行为的过错造成其肝功能损伤的确凿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前单方自行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只提供了其在二被上诉人处住院期间的部分病历,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历资料不全,有失公正,经查,该反驳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二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二被上诉人的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二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左膝关节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决定委托汉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组织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在汉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受理原审法院对该案委托鉴定后,上诉人书面致信函向汉中市医学会医鉴办提出拒绝鉴定的申请,致使该鉴定依法被终止,对此,上诉人黄志章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诉称,二被上诉人要求医学会重新鉴定是转嫁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志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稷 藜
审  判  员    赵 明 新
代理审判员    甘 新 田
 
二OO八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新 一


添加日期:2008-10-20 9:04:5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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