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凤琴,女,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镇巴县人,系渔渡中学聘用教师。住该校。 委托代理人凌登榜,男,生于1944年12月6日,汉族,住镇巴县盐场镇柴坪村斑竹园小区。农民(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厚平,男,生于1977年9月13日,汉族,镇巴县人,住镇巴县平安乡虎溪沟村老房子小组。现在外务工。 上诉人凌凤琴与被上诉人黄厚平离婚一案,镇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镇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凌凤琴对判决子女抚养部分不服提出申诉,镇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镇民监字第0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子女抚养费部分进行再审。镇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镇民再一字第02号民事判决,凌凤琴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凤琴及委托代理人凌登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厚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凌凤琴与黄厚平离婚后,婚生子黄泽君(曾用名黄飞鹤)现年7岁,由原审被告凌凤琴抚养。凌凤琴现系镇巴县渔渡中学代课教师,月工资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凌凤琴与黄厚平因感情确已破裂被判离婚,婚生子由凌凤琴抚养。黄厚平作为子女之父,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凌凤琴申诉认为判决每月80元抚养费过低的理由成立。应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二条有关子女抚养费进行改判。故判决:原审原告黄厚平每月给付婚生子黄泽君抚养费200元,自2006年9月1日起至黄泽君高中毕业时止,给付办法为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凌凤琴上诉理由与请求:一、适用法律不当,并故意曲解法律,再审名为改判,实则故意压低抚养费,判决抚养费每月200元,上诉人母子二人月收入280元,二人每天只有9.33元的收入,如何生存。二、上诉人离婚后无任何住处,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子多次住院,花去大笔费用,被上诉人现每月收入2300元,应判被上诉人承担困难补助费,增加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故请二审撤销已生效的一审判决、再审判决,重新作出认定处理。 被上诉人黄厚平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凤琴与被上诉人黄厚平因离婚发生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黄泽君判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8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凌凤琴以原判决确定的子女抚养费过低,生活困难需增加生活帮助费等提出申诉,一审法院再审后根据双方实际情况与承受能力判决被上诉人黄厚平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上诉人凌凤琴仍不服,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凌凤琴现系镇巴县渔渡中学临时聘用教师。月收八280元,被上诉人黄厚平原系镇巴县平安乡小学教师,后因故离职,外出务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上诉人抚养婚生子生活上确有困难,因此,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其提供不出被上诉人每月收入状况,本院根据上诉人所提供地址,发函查询被上诉人收入情况,亦未收集到被上诉人收入的相关证据,鉴于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适当增判部分抚养费。另,本案原审系再审案件,但原判主文在改判的同时,未撤销原生效判决的相关内容,显属不当,对此,本院当依法补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巴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再一字第02号民事判决和(2006)镇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部分; 二、被上诉人黄厚平每月给付婚生子黄泽君抚养费300元。自2006年9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给付办法为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决定收取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余多预交的250元由上诉人具条来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春 林 审 判 员 韩 新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晓 琴 二OO八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新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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