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添加收藏| 设为首页
 首 页 | 走进中院 | 新闻中心 | 法院公告 | 裁判文书 | 案例评析 | 法官论坛 | 法院文化 | 规范化管理|
首页>>裁判文书>>民事文书>>新闻内容

刘秦、陕西省勉县秦台时装厂与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刘秦,女,1953年5月2日生,汉族,勉县秦台时装厂厂长,住以中市汉台区汉宁路广坪村。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勉县秦台时装厂(以下简称时装厂)。
  法定代表人刘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负责人王华毅,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玉才,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抗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秦、陕西省勉县秦台时装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5)勉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秦、陕西省勉县秦台时装厂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被上诉人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负责人王华毅、委托代理人郭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0日,陕西省勉县秦台时装厂向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立据借款28万元,同年11月20日又立据借款2万元;1996年1月11日,时装厂又向信用社立据借款10万,同年5月17日再次立据借款6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6万元,四笔借款的使用期限均为一年。该四笔借款陆续逾期后,截止1997年11月20日共产生利息186461.18元,时装厂向信用社清偿利息96461.18元。次日,时装厂向信用社立据借款55万元,清偿了所欠信用社的前四笔借款本金46万元和利息9万元。该55万元借款一年期满后,双方经协商又展期一年。到1999年12月20日,该笔55万元借款产生利息121950.13元,时装厂陆续清偿利息71950.13元。1999年12月27日,时装厂又向信用社立据借款5万元,用于清偿55万元借款的剩余利息5万元。至此,时装厂共在信用社借款本金60万元。2000年4月12日,刘秦向信用社申请借款6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7.3125‰,借款使用期一年,时装厂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5月8日、11日办理了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同年6月2日,信用社根据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分两笔向刘秦发放贷款,刘秦与信用社分别签订22万元和40万元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刘秦借得62万元款后即清偿了时装厂的欠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4058.14元。信用社同时扣收该62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至同月20日应产生利息2720.25元,剩余3221.61元,刘秦存入自己在信用社设立的个人帐户内。自2000年6月20日至2000年12月20日,62万元本金又产生利息27655.88元,刘秦在同年12月29日前分八次用现金支付清结。此后,刘秦对本息再未清偿。2002年11月高潮信用社起诉要求刘秦偿还借款本息,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刘秦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审理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勉县法院重审后做出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高潮信用社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2005年5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函告勉县人民法院再审。勉县人民法院再审中高潮信用社申请追加陕西省勉县秦台时装厂为共同被告。勉县人民法院再审后做出判决,刘秦与时装厂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由刘秦于2008年11月28日前支付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同时归还刘秦所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自愿放弃其余借款本息。
  二、一审诉讼费19500元,财产保全费4200元,由刘秦负担。二审诉讼费10000元由刘秦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古  洁
审判员   秦保新
审判员   邓  民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胡新一


添加日期:2008-10-20 8:52:22 阅读次数: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陕西省信息中心技术支持 
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邮编:723000 电话:0916-2531194  邮箱:hanzhongfayuan@sina.com
备案号:陕ICP备:080010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