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红芳,女,生于1987年3月26日,汉族,住宁强县胡家坝镇竹叶沟村二组,农民(死者夏全喜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德明,男,生于1944年9月17日,汉族,住宁强县铁锁关镇夏家河村五组,农民(死者夏全喜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英,女,生于1946年8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农民(死者夏全喜之母)。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男,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位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夏德清,男,生于1962年1月16日,汉族,住宁强县铁锁关镇夏家河村五组,农民,系夏德明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宁强县胡家坝镇赵家岭村一组,系车主白怀锦雇请的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怀锦,男,生于1970年2月15日,汉族,住宁强县铁锁镇铁锁关街,系陕西FF7169号农用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秀平,女,生于1966年1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白怀锦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男,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柯红芳、夏德明、曾德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中午12时20分许,柯红芳和其子豆豆(七个月)及云芳乘坐其丈夫夏全喜(已故)驾驶的力之星两轮摩托车向铁锁关方向行驶,行至铁锁关关峡水坝处的高速公路桥下时,被白怀锦雇请的驾驶员陈国强驾驶的陕西FF7169号农用车在超越夏全喜所驾驶的摩托车时二车碰挂,致摩托车倒地,造成骑车人夏全喜当场死亡,豆豆在送往铁锁关医院途中死亡,柯红芳、云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驾驶员陈国强次日外出不知下落。2007年11月10日宁强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驾驶员陈国强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骑车人夏全喜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柯红芳、云芳、死者豆豆无责任。 另查明,2007年11月12日白怀锦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万元及宾仪馆使用费、拉运尸体费及抢救费2000元。夏德明、曾德英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夏全军、长女夏全芳、次子夏全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国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不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加之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全喜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强应负主要责任,死者夏全喜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又超载核定人数违章行驶应负次要责任。由于陈国强系被告白怀锦雇请的司机,按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白怀锦作为雇主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被告陈国强作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白怀锦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夏德明夫妻因还有其他子女赡养,故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生活费用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等费用请求,对其中合理诉请的部分予以保护,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造成其精神抚慰损害后果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130条、131条、134条1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20条、第22条、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全喜、豆豆死亡丧葬费16918元、死亡赔偿金90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2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200元、生活费750元、误工费600元,合计121500元,由被告白怀锦赔偿97200元,除已支付22000元外,还应赔偿75200元,被告陈国强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柯红芳、夏德明、曾德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确认夏全喜、豆豆死亡丧葬费16918元、死亡赔偿金90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72元、交通费1200元、生活费750元、误工费600元,合计136040元。由被上诉人白怀锦赔偿120432元,扣除白怀锦已支付22000元外,还应赔偿98432元。 一审诉讼费4800元、二审诉讼费620元,合计5420元(此款均由上诉人预付),由上诉人柯红芳、夏德明、曾德英共同承担3852元、由被上诉人白怀锦承担1568元。 综上,由被上诉人白怀锦给付上诉人方的赔偿款、应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两项共计100000元整,限本调解书送达后一月内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 广 德 审 判 员 赵 祥 森 代理审判员 甘 新 田 二OO八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新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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