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瑜,男,生于1979年5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勉县老道寺镇丁家庄村5组。 辩护人郭玉才,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彦林,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培华,男,生于1940年8月6日,汉族,退休教师,住勉县老道寺镇丁家庄村5组。 诉讼代理人彭昆,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白明华,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培华诉原审被告人周瑜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7)勉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周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培华与周瑜系同组村民,两家责任田相邻。2007年5月24日,杨培华从东边水沟里经自己的田里放水,同时要求从西边周瑜之父周双全的田里放水,周双全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周瑜来到杨培华面前,双方相互谩骂,继而发生撕扯,杨培华持铁锨欲戳周瑜,周瑜抓住杨培华的铁锨,杨培华在后退中被田埂绊了一下,坐在田里,腰部接触田埂。后被他人拉劝开各自回家。2007年5月27日凌晨,杨培华入住勉县医院,被诊断为:1、左肋8、9、10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二级高血压(极高危);4、顶激综合症,住院治疗26天,花用医疗费6368。87元。2007年7月16日,自诉人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杨培华左8、9、10肋骨骨折属轻伤;2、杨培华左8、9、10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遂诉至勉县人民法院。请求追究周瑜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瑜主观上不具备伤害自诉人杨培华的故意,客观上导致了自诉人杨培华受伤属实,故自诉人杨培华指控被告人周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周瑜与自诉人杨培华因放水发生撕扯致杨培华倒地腰部接触田埂属实,被告人周瑜又不能证明自诉人杨培华系其他原因受伤,无法排除杨培华受伤与周瑜没有关系,故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自诉人在此纠纷中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宣告被告人周瑜无罪。二、自诉人杨培华因治伤所支出的医疗费6368.87元及误工费520元(20元×26天)、护理费520元(2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26天)、营养费130元(5元×26天)、交通费120元、伤残赔偿金12048.4元(9268元×13年×10%)、鉴定费800元,共计20975.27元由被告周瑜赔偿12585.16元。其余损失由自诉人杨培华自负。 周瑜提出上诉,其理由是:认定我客观上导致杨培华受伤缺乏依据,原审错误罗列误工费,扩大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瑜与原审自诉人杨培华在撕扯中致杨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且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杨培华在自诉状中陈述,2007年5月24日周瑜致伤自己的过程。 2、现场目击证人陈汉军、陈卓证言,均证实2007年5月24日下午周瑜和杨培华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杨培华被后面的田埂子一绊摔倒在地上,腰在田埂上横着靠了一下的事实。 3、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证实:1、杨培华左8、9、10肋骨骨折属轻伤;2、杨培华左8、9、10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4、医疗发票有7张,计人民币6369.87元(含治疗高血压药费45.25元),鉴定发票1张,计800元,交通费车票24张,计人民币120元。 5、勉县医院医生王博作证,外伤不能直接造成高血压,但患者如有高血压病史,可以在原有血压的基础上引起血压增高。 6、周瑜在丁家村警务室供述,在和杨培华撕扯的过程中,杨培华被身后的田埂一绊,坐在田里,腰在田埂上横着靠了一下。这一供述与陈卓、陈汉军证言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关联,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瑜在与原审自诉人杨培华撕扯中,杨培华后退倒地致成轻伤,原审法院不以犯罪判处是正确的。但杨培华受伤发生在同周瑜撕扯中,与周瑜有关。原审判令周瑜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周瑜同杨培华发生争吵撕扯,杨培华后退倒地受伤有在场目击证人证明,并与司法鉴定一致;杨培华退休后帮助其妻耕种田地,原审判令周瑜赔偿其部分误工费也是适当的;杨培华在受伤住院期间使用了治疗高血压的药物属实,但提交了“外伤可以引起血压增高”的证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错误罗列误工费,扩大医疗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洪 基 审 判 员 傅 汉 平 审 判 员 陈 朝 晖 二OO八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刘 晓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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