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磊,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勉县金泉镇拥新村6组。2008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贵明,男,生于1960年5月27日,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孙磊之父亲。 指定辩护人刘克,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0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磊及其法定代理人孙贵明,辩护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25日被告人孙磊从南郑县安坎砖厂干活的地点离开,于同月27日回到勉县家中。当天下午到其祖母武秀莲家吃过晚饭后,趁被害人武秀莲不在之机,在武的衣服内,床铺上翻找钱物,后被武发现对孙进行了训斥。当晚11时许,孙磊让武秀莲睡到床里边去,武未理睬,孙一气之下将武按倒在床上,双膝跪压在武的胸腹部,用拳头、鞋底连续击打武秀莲的头部、面部、胸部等处。武秀莲喊叫“救命”。孙磊的叔父孙彦明闻知后叫来村干部刘俊清,刘制止了孙磊的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害人武秀莲于当晚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孙彦明、李俊清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法医DVA鉴定书和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磊及其法定代理人孙贵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亦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磊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被告人孙磊在南郑县安坎砖厂同一起干活的母亲发生争执后离开,于同月27日回到勉县家中。当日下午在其祖母武秀莲家吃过晚饭后,趁被害人武秀莲不在之机,在武的衣服内、床铺上翻找钱物。武发现后对孙进行了训斥。当晚11时许,被告人孙磊让武秀莲睡到床里边去,武未理睬。孙磊便认为武在生气,对他有意见,被告人孙磊一气之下将武秀莲按倒在床上,双膝跪压在武的胸腹部,用拳头、鞋底连续击打武秀莲的头面部和胸部。武秀莲喊叫“救命”,孙磊的叔父孙彦明闻知后叫来村干部刘俊清,刘制止了孙磊的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害人武秀莲于当晚死亡(死年88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孙彦明(孙磊的叔父)证言,证明2008年3月27日晚7时许他干完活回家,见孙磊回来了。他进屋睡觉后不久听见他母亲武秀莲房间里有吵闹声,听见孙磊在骂武秀莲,他怕出事,就去把村副支书刘俊清叫来。刘俊清用镢头将门打开,他看见他母亲武秀莲躺在床上,孙磊骑在武秀莲身上用拳头朝武秀莲身上乱打。刘俊清吆喝让孙磊住手,孙不听劝阻。刘俊清便找来一木棒将孙磊戳倒在一旁。随后打电话报警。并证明孙磊精神上有问题。 2、证人刘俊清(拥新村副支书)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时许,孙彦明来找他,说孙磊在打武秀莲,他即同孙彦明一同到孙磊家,到了孙磊家门外就听见屋里有打人声,孙在骂人。他推门未开,就用门前的一把镢头将门砸开。砸开门就见孙磊骑在武秀莲身上用拳头击打武秀莲的胸部和肋部,他便到院子里找来一根木棒将孙磊从武秀莲身上捅了下来,孙磊爬起来后又拿武秀莲的一只鞋击打武秀莲的脸部。他立即用手机向派出所报了警。还证明孙磊上中学时得过精神病,曾在汉西精神病医院治疗过。 3、证人孙贵明、吴菊萍(孙磊的父母亲)证言,证明孙磊在上职业高中时患精神分裂症,在勉县精神病医院治疗三个月后回家,一直在服药。孙磊同武秀莲没有什么矛盾,婆孙关系处的很好。2008年3月25日孙磊和吴菊萍因蒸面皮的事发生争执,孙磊离开砖厂。 4、证人孙焕银、孙玉华、孙中娃、王友权、瞿志新证言,均证明孙磊精神不正常,患有精神病,时常发呆,自言自语。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勉县金泉镇拥新村六组,死者武秀莲家屋内,死者武秀莲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状位于床上,距西侧床沿20㎝,北侧床头35㎝处有一只染有血迹的布鞋。被子和褥子上20㎝×10㎝范围内染有血迹,床帮上有擦试状血迹。勘查中提取被子、褥子和床帮上血迹,染有血迹的布鞋一只。 6、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武秀莲系钝性外力致头面部及胸部损伤发生创伤性休克死亡。 7、陕西省公安厅法医DNA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孙磊右足上的血迹为受害人武秀莲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8、汉西精神卫生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孙磊患精神分裂症,2003年8月9日入院治疗,病情显著好转后,于同年8月24日出院。 9、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孙磊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08年3月27日的违法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孙磊供述,他与他父母亲同在南郑县安坎砖厂干活,因和他母亲发生冲突,离开砖开。2008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他到他奶奶武秀莲家吃完饭后,趁武秀莲不在时,便在武的衣物、床铺上翻找钱财,武秀莲进屋后发现床铺被翻乱,骂了他几句。他让武秀莲睡觉,武没有理睬他,他睡下后见武秀莲坐在床边吃馍,他让武秀莲睡在床里边去,武仍未理他,他认为武秀莲在生气,对他有意见,他一气之下就把武秀莲按倒在床上,用拳头在武的头部和肚子上打了几拳,武秀莲喊“救命”。此时他听见村干部刘俊清在外边让他开门,因他正在气头上,就没有开门。刘俊清就把门撬开后让他别打了,他未听劝阻。刘俊清就拿了根木棒把他从武秀莲身上捅了下来。他拿起武秀莲的一只布鞋骑在武秀莲的身上打武的头面部。他见武秀莲的头面部出血了,就坐在床边歇气。后他被派出所的干警带到派出所。 11、物证,染血布鞋一只,经被告人孙磊辨认,是案发时孙磊击打被害人武秀莲面部的布鞋。已收集在案。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磊因琐事遭到被害人训斥后,产生怨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磊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孙磊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磊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是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是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告人孙磊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小 红 审 判 员 徐 洪 基 审 判 员 曹 汉 民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少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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