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久兴,男,1955年5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中专文化,城固县二里镇大盘乡小盘小学教师,住城固县二里镇杜元村一组。2007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30日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久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城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久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齐久兴发现其弟媳黄孝梅在堰塘边砍竹子,心生不满,便与黄发生争吵。回家后,齐久兴和妻子王义秀与其弟齐久福、黄孝梅夫妇再次发生争吵,齐久福在两家院子交界处钉木桩,王义秀去拔木桩,两家为此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齐久兴用一块木板将黄孝梅头部打伤,齐久福又用斧头将王义秀左臂砍伤。经鉴定:黄孝梅头部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孝梅陈述、证人齐小江、齐久福证言、作案工具木板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齐久兴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久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久兴所犯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久兴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齐久兴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齐久兴上诉提出,一、案发当天让其子打电话报警,属于自首,并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判量刑偏重。二、原判依据的伤情鉴定书中载明的被害人“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量约41ml”不严谨,该鉴定书是案发后被害人一方单独去做的,有较强的倾向性,请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齐久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孝梅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她同其夫齐久福与齐久兴夫妇发生争吵并撕扯过程中,齐久兴用木板将她头部打伤。 2、证人齐小江(系被害人黄孝梅之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听见齐久兴夫妇因为过路问题和他父母在院子里争吵,后来齐久兴用木板将黄孝梅头部打伤。 3、证人齐久福(系被害人黄孝梅之夫)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因为齐久兴不让他们从齐久兴门前田坎过路,他即说也不让齐久兴从他门前院子过路,并在两家分界处打木桩,齐久兴之妻王义秀就去拔木桩,两家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齐久兴用木板将黄孝梅头部打伤,他用斧头将王义秀左手臂致伤。 4、作案工具木板照片经上诉人齐久兴当庭辨认,系案发当天其致伤被害人黄孝梅所用。 5、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108号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黄孝梅颅脑损伤为重伤。 6、上诉人齐久兴对其致伤黄孝梅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在一审中已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久兴因相邻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齐久兴所犯罪名成立。上诉人齐久兴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城固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是在被害人持伤情鉴定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的,而非上诉人之子在案发当天电话报警,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齐久兴提出原判依据的伤情鉴定书系被害人一人前去鉴定机关所作、鉴定书载明事项不严谨,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的鉴定书载明的被害人“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量约41ml”系摘自被害人住院病历,上诉人在侦查、一审诉讼期间对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且该鉴定在程序、鉴定人资格方面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齐久兴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事实,并考虑到上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已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判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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