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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成故意杀人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婧子,女,生于1989年2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杜村镇卧龙四组,陕飞技校学生,系被害人张乾坤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慧子,女,生于1991年11月5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害人张乾坤的次女。
      黄慧子之法定代理人王念芝,女,住址同上。系原告人黄慧子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双彦,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7日,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人刘明成,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城固县博望镇河坎村一组。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因犯流氓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刑满释放。2008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东,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明成故意杀人一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30日以汉检公刑诉(2008)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婧子、黄慧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08年7月22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虹霞出庭支付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婧子、黄慧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双彦,被告人刘明成及其辩护人刘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明成到县医院急诊科找住院的妻子张进,约10分钟后城固县崔家山镇大龙装修公司经理张乾坤赶到医院,向刘索要借款。该刘怀疑其妻张进与张乾坤关系暧昧,便产生杀人恶念。该刘先用石炭撒向张乾坤的眼睛,致其不能正常视物,然后用随身携带的两把弹簧刀朝张乾坤的胸部、背部等处连续猛戳数下,致其肝脏、肺脏破裂,张因伤势过重死亡。后刘明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进、李山、叶小春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明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婧子、黄慧子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人刘明成从重处罚,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明成赔偿原告人各项费用10万元。其代理人提出了与原告人相同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刘明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杀人事实无异议,辩称案发前被害人带人持械逼他还款,且被害人同他妻子关系密切,属事出有因,他只是想伤害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明成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给被害人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刘明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下午7时许,被害人张乾坤邀人到被告人刘明成住所追要借款,至次日早6时许离开。2008年3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明成到县医院急诊科看望住院的妻子张进。约10分钟后张乾坤赶到医院,向刘索要借款。又因被告人刘明成怀疑妻子与张乾坤关系暧昧,便产生杀人念头。被告人刘明成即从病房门口一痰盂盒里抓一把石灰粉,朝坐在病床边的张乾坤面部撒去,致张不能正常视物,被告人刘明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张乾坤身上乱戳。张乾坤被戳后用力抓住被告人刘明成持刀的右手,刘明成又用左手抽出腰间的另一把弹簧刀朝张乾坤身上连戳数刀。后被赶来的医生和民警制止。被告人刘明成作案后到城固县博望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张乾坤系锐器致创伤性血气胸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刘明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人黄婧子、黄慧子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明成家庭困难,无财产可供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进(系被告人刘明成之妻)证言,2008年3月13日10时许,她因被丈夫刘明成打伤后在县医院急诊科住院观察。刘明成同张乾坤来医院后,张向刘明成索要借款,此时刘明成走出观察室,不大一会,进来朝坐在病床边的张乾坤脸上撒了一把石灰,接着掏出两把匕首朝张乾坤身上乱戳,她爬到病房门口喊叫“杀人了”。来了二个男医生拉刘明成,刘明成把同病房的叶小春和其他人赶出病房,将门关上,过了一会刘明成走出病房离开了。
      2、证人李山(城固县医院急诊科医生)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他在急诊科办公室听见留观室有人喊叫“救命”,他赶过去后,见一女的坐在病房门口哭叫“救命”,病床边一名男子将另一名男子按住,右手拿了一把刀。他同进来的另一个人将这名持刀的男子手按住,后见这名男子左手也拿了一把刀,并对他们说“你们别拉了,再拉我戳你们了”,他们便退了出来。他发现自己的手指被划破了,便去处理伤口。后在留观室见医生和护士在抢救被戳的男子。
      3、证人叶小春证言,证明他同张进同住一病房。案发当日10时许,他正在打液体针,进来了两名男子,不大一会,这两名男子便打在一起了,其中高个男子把矮个男子戳了一刀,并把矮个男子推到他床边,他赶紧拨掉针头跑了出去。
      4、证人张彦平证言,证明2008年3月13日早上,他帮别人送病人到县医院急诊科看病,约11时许,他听见隔壁病房有人在喊“救命”,即到隔壁病房,见一名男子,拿了两把匕首把另一名男子按在床上,朝胸部乱戳,他同一男医生将这名持刀的男子胳膊按住,这名男子说“你们不松手,连你们一起戳”,他们便退了出来。这名男子将门关上,过了一会这名男子出来,走到门口说“我到公安局去自首”,即出了急诊科。
      5、证人刘华伦(城固县博望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0点多钟,他去县医院看病,见急诊科留观室门口围了很多人,走近一看,见一高个小伙两手拿着匕首在戳另一个人,旁边有人在拉,他进去说“把刀放下,我是派出所的”,即向派出所报了警。这名男子离开时说去公安局投案。
      6、证人董芳(汉中运达商城46号商店店主)证言,证明公安人员带刘明成指认买刀地点时,她认出该男子几天前在她的商店以40元钱买走两把弹簧刀,一把是黑色刀把,另一把是红色刀把。
      7、证人陈勇、王军、宋鹏、王泉证言,证明2008年3月12日下午7时许,张乾坤约他们去帮忙要欠款,他们携带两根钢管到刘明成住所,至次日早6时许,刘明成答应以车抵欠款。刘明成在取车钥匙时趁机逃跑。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城固县医院急诊科留观1室,门外北侧有一清洁卫生用塑料盒,盒内有白色粉状物质,室内有两张病床,北侧为1号病床,南侧为2号病床,床上被子、褥子及床头柜上染有大量血迹,地面有大量血泊、血迹,北侧一号病床及其东侧椅子和地面上分布有白色粉末物质。
      9、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张乾坤系锐器致创伤性血气胸死亡。
      10、被告人刘明成供述,他因购买汽车从张乾坤处借现金30000元,后张多次向他催要借款,并带人持械逼他还款。他妻子张进与张乾坤来往密切,也引起他的怀疑,便产生杀死张乾坤的想法。2008年3月12日他到汉中运达商城用40元钱买了两把弹簧刀,3月13日早10时许,张进让他到医院去。他去不久,张乾坤也去了医院。为借款的事他与张发生争执,他便到病房门口痰盂盒里抓了一把石灰,走进病房朝张乾坤眼部扔了过去。张乾坤的眼睛被迷住后,他掏出刀子朝张乾坤身上乱戳,张乾坤被戳伤后抓住他的右手,他又用左手抽出另一把刀朝张的身上戳。这时进来了两名男子阻拦他,他挥动刀子将他们赶了出去。把门关上后继续用刀戳张乾坤。此时又来了一名男子说是警察,让他把刀放下,他停手后,边往出走边说他去公安局自首,后乘坐一辆三轮车到城固县博望镇派出所投案。
      11、城固县博望镇安坎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明成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
      12、物证,弹簧刀两把已收集在案。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成与被害人因债务纠纷及怀疑妻子与被害人有染,竟产生杀人念头,持刀朝被害人胸、背部连戳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明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案发前被害人带人持械威逼他归还借款,属事出有因,他只是想致残被害人,而非故意杀死被害人。经查,被害人案发前纠集多人持钢管等器械到被告人刘明成住所追讨借款属实,但这不能成为被告人刘明成杀死被害人的理由。被告人刘明成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关系暧昧,破坏其家庭,才产生杀死被害人的念头,有被告人刘明成不持异议的多次供述,且其准备刀具,案发时在与被害人就债务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持刀朝被害人胸、背部连续猛戳数刀,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刘明成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被告人刘明成的辩解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明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给被害人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的意见,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安葬费是双方合出的,虽然双方均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无法确认赔偿金额,但原告人之母王念芝向本院出具被告人已赔偿5000元的书面说明,故对双方均认可的赔偿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明成因债务纠纷和无端猜疑,在公共场所持刀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明成作案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明成可判处死刑,尚不需立即执行。由于被告人刘明成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由于被告人刘明成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只能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明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明成无赔偿能力,除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外,其余损失免予赔偿。
      三、作案工具弹簧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炜
审  判  员    曹 汉 民
代理审判员    刘 晓 敏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添加日期:2008-10-10 14:15:4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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