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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对南郑县建国水泥制品厂行政处罚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7)汉中执字第102号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继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文,汉中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蔺宏,汉中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南郑县建国水泥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苏建国,该厂负责人。
      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受理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南郑县建国水泥制品厂行政处罚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查明: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群众举报,经过调查和现场勘查,确定南郑县建国水泥制品厂未经批准实际占用集体耕地7.06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其处罚内容为:对南郑县建国水泥制品厂非法占用7.06亩(4712.93平方米)集体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5元,共计23564.65元罚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内容为:1、对南郑县建国水泥制品厂非法占地7.06亩(4712.93平方米)集体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5元,共计23564.65元罚款;2、对南郑县建国水泥制品厂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3%加处滞纳金703.93元,计89天,共计62916.77元。合计共执行86481.42元。
      本院认为,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对南郑县建国水泥制品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申请本院执行,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对南郑县建国水泥制品厂行政处罚案,准予执行。
      案件审查费200元,由南郑县建国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长     杨建军
审判员     张忠爱
审判员     仵瑞梅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汤  涛


添加日期:2008-1-9 10:09:5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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