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河道采沙遗留沙坑而未复平,导致他人溺水身亡,采沙人负有过错,应对他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自身有过错或监护人监护不力,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792号(2006年12月15日) [案情] 原告:程文华。 被告:西乡县水利局 被告:西乡县沙石材料厂。 2002年7月15日,被告西乡县沙石材料厂与西乡县河道堤防管理站签订采沙石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在西乡县东渡大桥下游开采沙石过程中,留有一二米深的水坑。2006年7月12日下午,原告程文华之子王程(九岁),邀约一同学在西乡县东渡大桥下游约300米河东到河西约100米桃心岛处洗澡时,二人掉入采沙所留水坑,王程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西乡县水利局收取了西乡县沙石材料厂的回填保证金却不履行职责,沙石材料厂采沙时遗留深水坑破坏了自然原貌,又不立警示标记,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040元,安葬费7125元。被告西乡县水利局辩称:我们依法行使河道管理职责,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构成民事赔偿的法定条件,原告如认为我们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则应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乡县沙石材料厂辩称:王程的死亡我们没有过错行为,其死亡与我们在河道取沙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厂采沙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我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西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王程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其子脱离监护,致使属禁止下河洗澡的原告之子,下河洗澡时溺水身亡,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西乡县水利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却未提交证明水利局对其子之死负有过错责任的相关证据,且其子之死与水利局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其要求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沙石材料厂对采沙遗留的水坑、水槽未及时整治,留下了安全隐患,导致原告之子王程在其遗留的水坑溺水身亡,对此西乡县沙石材料厂有一定的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之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西乡县沙石材料厂赔偿程文华144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程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损害赔偿究竟应适用什么原则?存在几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从表面上看与环境污染无关,但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矿点、森林、资源、野生生物、城市、乡村等,河道自然属于环境因素,由于在河道采沙、采石、改变了河道的自然现状,产生了危险,造成了安全隐患,而且发生了受害后果,就说明破坏了环境,也属于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特别法中规定的环境污染情况,还比如合理的采伐森林、开矿导致水土流失甚至泥石流,造成农户财产损害的,这不也是典型的破坏环境造成的环境污染吗?前面已述了,由于被告的采沙石,形成很深水槽,改变了河道自然现状,使不存在较大危险的河道出现危险,最终造成了当事人死亡的后果。由于此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受害人只须证明损害后果,而不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只要证明之间有因果关系,便可主张损害赔偿,这样也能充分保护弱势的受害人的权益,更符合立法的宗旨和党的政策。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理由是:受害人王程下河游泳,这无可厚非,结果导致死亡,本身没有什么过错可言,而作为西乡县沙石材料厂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批,合理开采沙石,沙石采完后河道也交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而且当时的河道管理规定中并没有要求开采沙石后要将河道进行复平,复平规定是以后新的法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前的行为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故被告的行为也没有过错。既然双方均无过错,而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已发生,依照公平原则判令被告适当补偿也是可行的、合理的,故适用之。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判令被告部分赔偿。理由是,王程系未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应对其尽监护管理职责,不能让其从事危险活动,由于其未尽到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未成年人王程下河游泳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本身有一定的过错,而被告西乡县沙石材料厂未按河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采完沙后应采取复平义务,导致水坑形成,造成安全隐患,而最终出现受害人受损的后果发生。按其结果与其因采沙行为而产生附随的复平义务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赔偿请求由双方共担,判令被告部分赔偿。 本案究竟适用什么原则,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我们知道,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规定即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即混合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违反的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表明行为人决定其行为时的一种故意或过失,只要有故意或过失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它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而无过错原则是《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此原则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①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或当事人随意扩大适用;②受害人不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亦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原告应证明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③我国实行的相对的、有条件的无过错责任(即出现不可抗力并采取了合理措施的免责)。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四种:㈠从事高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㈢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㈣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行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按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显示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它具体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一个侵权赔偿案件中,应该首先考虑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适用了该原则,即排除了其他原则的适用;如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应看是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确定责任;如既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又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才能考虑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就本案而言,首先,它不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本案看似与环境有关,但不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因为环境污染是指由于生产、科研、生活及其他活动而向人类生存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有毒物质等有害物以及噪声、震动、恶臭等其他有害因素。这些污染源进入环境,使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遭受损害以及正常的生产、工作、学习、生活受到妨害,即为环境污染致损。本案沙石厂未复平沙坑,行为对环境有所改变,但并非污染源,因而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我们再看本案是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监护对其子监护不力,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下河洗澡,致溺水身亡,故监护人是有过错的;而沙石材料厂从事了采沙活动,相应地也负有将沙坑复平的附随义务,其未履行此义务,导致原告之子洗澡时在沙坑溺水身亡,也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适用过错原则判令被告赔偿并应原告自负相应责任是正确的。因本案当事人有过错,故适用过错原则,从而排除了公平原则的适用。
(作者:西乡县人民法院 付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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