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精神损害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侵害了夫妻一方的性能力,另一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案例索引] 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4月10日) [案情] 原告:冉某,女,40岁。 原告:胡某,男,39岁。 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公司洋县分公司。 2004年10月11日,原告胡某乘坐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公司洋县分公司陕F4238号客车由西安到洋县行至G108周城路1564KM+2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受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后,主要诊断为:1、双额叶硬膜下血肿;2、骨盆骨折;3、多枚牙齿根折;4、外伤性鼓膜穿孔等。 2005年11月1日,洋县交警大队委托洋县公安局对胡某伤情、伤残鉴定,洋公刑技(2005)90号鉴定书结论:伤者胡某头面部损伤属重伤,伤残属陆级。同年11月16日,洋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省人民医院对胡某性功能是否障碍、能否治疗及相关治疗费用进行医学鉴定,医学鉴定书结论:阳萎。目前治疗方案较多,典型方案为口服伟哥,观察疗效,费用约25000元至30000元;如需假体手术治疗,费用约60000至70000元。同年12月3日,洋县交警大队委托洋县公安局对胡某阳萎伤残等级补充鉴定,洋公刑技(2005)97号鉴定书结论:胡某交通事故后阳萎补充评定为肆级伤残。 2006年3月21日,经洋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胡某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胡某,(1)医疗费90392.15元,专家会诊费1600元;(2)误工费11651.85元;(3)护理费7275元;(4)交通费1500元;(5)住宿费1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932元;(7)停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4级)23459.24元;(9)残疾用具费(牙)11200元、鼓膜修复费3500元;(10)鉴定费11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4人)12370.81元;(12)后续治疗检查费962.20元;(13)阳萎治疗费35238.90元;(14)理发、手机费110元,以上14项共计207592.15元,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永无纠葛。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 2006年12月30日,原告冉某以胡某受伤阳萎后,不能正常过性生活,致其性权利遭受损害,胡某与被告的赔偿协议中,未对原告的性损害给予赔偿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同年3月19日,胡某以在交警大队调解中自己曾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赔偿协议中未赔偿,请求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阳萎导致的精神损失。 二被告辩称,在赔偿协议中已支付给胡某的阳萎治疗费35238.90元,说明已对胡某性功能障碍进行了赔偿。两性生活是人的本能,夫妻之间性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对胡某的赔偿也就是对冉某的赔偿,二原告离开性的生理因素和法律要素另外追求性权利赔偿,实质上是要求重复赔偿,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洋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胡某在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曾主张过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调解协议中无精神损害赔偿项目,调解协议已执行完毕,应视为对自己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放弃。在赔偿协议中被告已足额支付了阳萎治疗费35238.90元,庭审中二原告未能提供获得赔偿后就阳萎的治疗情况及能否治愈的相关证据,原告冉某以丈夫阳萎无法进行正常性生活致自己性权利遭受侵害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有以下三种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性损害赔偿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冉某没在现场,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无权提起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性损害赔偿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中已对胡某进行了赔偿,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赔偿,原告诉讼属重复要求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持第一种观点的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理解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还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前一个解释明确规定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应予受理,后一个解释规定“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予受理,两个解释并不矛盾,结合一起应理解为“起诉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的均应受理。也就是说精神损害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亦可以与财产损害合并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在提出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受理。该条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只是说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诉讼请求的,诉讼终结后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精神损害。理解该条应分清三个层次:第一,是否进行了侵权诉讼;第二,参与侵权诉讼的主体是谁,提起精神损害诉讼的主体是否参与了侵权诉讼;第三,精神损害诉讼与侵权诉讼是否应必须合并诉讼,能否分开诉讼。结合本案:第一,本案的人身损害侵权争议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只在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了行政调处,因不存在诉讼终结之说;第二,在公安交警部门调处中,冉某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具备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的主体资格,不可能参与行政调解;第三,冉某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以自己名义提出的,她不是交通事故的主体,她可以参与交通事故的诉讼,也可另行诉讼;第四,假设本案已进行了交通事故诉讼,胡某在交通的诉讼中提出了精神损害请求未能得到支持,胡某仍然可以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亦可以与冉某共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只存一种情形,就是胡某已进行了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在诉讼中胡某未提起精神损害请求,案件审理终结后胡某又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法院才不予受理。 持第二种观点的是对遭受人身损害的权利主体作了狭义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依法由赔偿权利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中,受害人是赔偿权利主体,除受害人外,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也是赔偿权利主体。赔偿权利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为直接赔偿权利主体,该类赔偿权利人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直接受害人);另一类为间接赔偿权利人,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了直接赔偿权利人的人身损害,因而使人身权益受到间接损害的赔偿权利人(间接受害人)。 间接赔偿权利人根据受害情形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依靠直接受害人扶养的人。行为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和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原依靠直接受害人扶养,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部分丧失),而使其扶养来源丧失(部分丧失)的人。该类间接赔偿权利人是人身侵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但须是直接受害生前或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之前扶养的人,其扶养权因直接受害人受害而受到侵害;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和其他赔偿权利人一并行使,也可以独立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赔偿范围主要是被扶养人生活支助费及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 “受害人扶养的人”是指直接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前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及受害人将来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尚未出生的胎儿。2、直接受害人的配偶。行为人实施侵害健康行为,造成直接受害人丧失性能力,间接引起其配偶性利益减损或丧失,直接受害人的配偶应是间接赔偿权利人。该类赔偿权利人遭受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过去由于我国人民群众耻性思想意识作用,在对身体健康受害导致性能力损害时,很少有人主张权利,受害人配偶更是很少主张权利,但因性能力丧失导致离婚的案例并不少见;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思想观念的变化与提高,目前主张性损害赔偿的诉讼也渐渐多了,切实保护受害人权益应引起足够重视。该类赔偿请求权可以和其他赔偿权利人一并行使,也可以独立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其性质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表现形式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主体仅限于直接受害人的配偶。3、胎儿。直接受害人的尚未出生的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以自己名义行使赔偿请求权;出生后又死亡的,可以由胎儿的父、母行使权利;出生时为死体的,根据死亡原因由父母以身体权或健康权受到侵害,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持第三种观点的是混淆了赔偿权利主体。性离不开夫妻双方,但夫与妻在本案应为相对独立的赔偿权利主体。对于夫(胡某)来说,首先所受的侵害主要是身体健康权,其请求权主要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本案中胡某治疗阳萎,必然要花费相关费用,被告应当就治疗费给其足额赔偿,至于赔偿后胡某是否治疗是另外一个层面;其次,由于其健康权受到侵害,胡某还可以附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妻(冉某)来说,所受的损害是只有精神损害,她只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夫与妻的这两个诉既可以合并诉讼,亦可以分开诉讼,如果合并诉讼,将夫妻双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合并判决,亦可分开判决;但财产损失应当明确判给夫(胡某)。本案中冉某未参与交警部门调解,还认为处理结果是对双方的赔偿明显不妥,更何况,调解协议中明确载明是阳萎治疗费,治疗费与精神抚慰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笔者认为法院最终的观点正确。 首先,本案应当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冉某虽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但其夫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间接影响了冉某的性健康,冉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冉某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冉某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不予受理的观点不成立。 其次,胡某因交通事故致阳萎属实,但根据陕西省人民医院的医学鉴定结论可以进行治疗,从胡某与被告达成协议中阳萎治疗费用的数额可以看出是选择了药物治疗方案,那么胡某最终治疗结果应当是判定冉某性健康是否受损的关键;如经过治疗胡某性功能已恢复,对于夫妻双方来说性健康受到侵害不大,精神损失较小,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医疗费用,不一定再支付太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经过治疗,最终不能治愈,胡某性功能不能恢复,对于夫妻双方来说性健康受到的侵害严重,精神损失较大,尽管被告已足额支付了相关医疗费,仍应给双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虽然出示了洋公刑技(2005)97号鉴定书证明胡某交通事故后阳萎为肆级伤残,但这是交警部门行政调处前健康的状况,经过调解处理,被告已支付了35238.90元阳萎治疗费,原告在诉讼中应出示拿到这3万余元后,经过治疗的最终结果。究竟这笔治疗费是不够治疗,还是治疗了一段时间后医院证明再无法进行治疗;如果治疗费不够,是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还是就此停止治疗;如果医学上已无法再进行治疗,那么胡某目前治疗结果怎么样,伤残等级又是几级。在诉讼中原告恰恰不能出示目前的治疗结果,甚至连治疗阳萎的一张购药发票都不能提供。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是公正的。
(作者:洋县法院 刘文伟 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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