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汉中法执字第9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负责人李月瑾,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井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干部。 被执行邢宝春,男,生于1958年9月,住汉川机床厂家属院25栋2门3号。 中国银行汉中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汉中市公证处(2000)汉市证汇字362号具有强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0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邢宝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194.36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533.59元。本院于2003年12月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于200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本院于2006年11月17日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被执行人邢宝春对自己所应承担的中国银行汉中分行债务15533.59元认可,但说明自己现在无履行能力。2007年8月3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案件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接通知后,未予回复。 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邢宝春原系汉川机床厂动力车间职工,居住在本厂家属院25栋楼2门3号。2006年4月1日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居委会证实,该邢自2006年4月1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未在家属区居住,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邢宝春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邢宝春下落不明已一年以上,经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邢宝春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研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邢宝春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退出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07)汉中法执字第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李 毅 执 行 员 李 嘉 林 执 行 员 吴 朝 俊
二OO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路 伍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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