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关系,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严禁法官借用、索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等物品或其他财物。 第二条 严禁法官非法收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的财物,为其谋利益。 第三条 严禁法官参加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或者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 第四条 严禁法官要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第五条 严禁法官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私自接见或约见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 第六条 严禁法官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情况或者提供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 第七条 严禁法官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 第八条 严禁法官违反规定为当事人指定、介绍或者推荐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中介机构,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 第九条 严禁法官就未决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意见。 第十条 严禁法官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有歧视性言行。 本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诫免谈话、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党政纪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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