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汇忠,又名蒋绘忠,男,1958年8月15日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家住该县新集镇汪家山村6组。2005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0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汇忠在略阳县郭镇做小生意与该镇大石湾村下坎组农民刘绪英相识,后约二十多天的一个晚上,蒋趁刘的丈夫冷铁桥在外打工之际,和刘绪英发生了两性关系。此后,被告人经常到刘的家中和刘同居,并且给另花钱,帮助购买种子,干农活,出钱给刘看病,农忙时请人干活等,刘绪英感觉蒋汇忠对自己比较好,便于2005年农历3月20日同蒋到南郑县新集,看了蒋居住的环境和学校的情况,非常满意,刘承诺与冷离婚、改嫁蒋汇忠,也愿意让小孩下学期到新集来上学。同年8月底,蒋汇忠将刘的女儿刘娟(12岁)、儿子刘鹏(8岁)带回新集镇,为方便报名,分别改名蒋艳和蒋伟,让两个小孩把自己叫爸爸,被告人蒋汇忠的父亲蒋洪贵借了400元钱给小孩报了名,又借谷子200斤,在草坝帮助租房屋三间、田三亩、地二亩,让小孩与蒋汇忠维持生活,便让两个小孩在铁峪小学读书。10月初,刘绪英到新集看到这个情况,心里很高兴,便和蒋生活了几天后,刘想回家看看丈夫并和其商量离婚之事,蒋汇忠不让回,于是两人产生矛盾,刘有反悔承诺之意。10月18日早上冷铁桥寻妻子儿女,在新集岳岭村草坝路段找到刘绪英,两人同去新集街。被告人蒋汇忠见状自感人财两空,便产生以刘的两个小孩来要挟刘,逼迫其与冷离婚之想法。遂到铁峪小学,向教师谎称家中有急事,便带刘娟、刘鹏赶往甘肃省徽县、两当县境内的深山密林中藏匿。此后约6天,被告人打电话问其父亲“刘绪英走了没有?”蒋洪贵说“早走了”,并劝蒋汇忠把娃看好、把娃带回来,蒋汇忠说:“我花了这么多钱,她又不和她男人离婚,我这几年挣的钱全花在她家里了,她不答应,我就不给她两个娃。”蒋洪贵告诉被告人说:“人家派出所已经立案了。”蒋汇忠听后说:“那坏了,派出所把娃儿领到去,我啥也得不到,我不回去。”蒋洪贵问被告人在哪里?蒋汇忠不说。此后蒋汇忠又三次打电话,内容均是刘绪英不离婚、不给钱,自己就不给小孩,并让蒋洪贵转告刘绪英:“让刘先给一两万,还不算这几年干了活的,把钱交到蒋洪贵手上,才给一个娃儿;他亲眼见到刘的离婚证,再给另外一个娃儿,否则陪同两个娃儿一起死。”11月11日,蒋汇忠让蒋洪贵转告刘绪英接电话,11月14日23点,刘绪英在新集镇太白村9组马建贵家中接到蒋汇忠的电话,蒋汇忠说:让冷铁桥把两个娃儿在新集的学费、生活费用算清后给蒋洪贵,自己便先给一个孩子;见到刘和冷的离婚证后,再给另一个孩子,如果以上条件办不到,自己就陪同两个小孩一起死,让刘绪英也活不成。11月21日,被告人蒋汇忠在勉县张家河街上打电话后,被勉县公安局抓获。 [评析] 对于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蒋汇忠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蒋汇忠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持第一种观点的认为:被告人蒋汇忠将被害人刘绪英的子女带离原居住地到新的环境求学,并照顾其生活,负有监管之责,应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但当被告人见刘绪英将离开自己时,便心生报复之念,将两个无辜小孩从学校哄走,带至秘密地方藏匿,实际劫持和控制了刘的子女,后又向刘绪英提出条件,声称条件如达不到,将陪同两个孩子一起死,让刘绪英也活不成。其劫持、控制并以子女为人质向他人提出非法要求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 持第二种观点的则认为:被告人蒋汇忠经刘绪英的同意将刘 的两个孩子带离原居住地到新的环境上学,并照顾其生活,负有监管职责,应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人蒋汇忠在感到刘绪英不愿意离婚而与之结婚后,心生报复之念,将刘的两个子女从学校带至别处藏匿,以此要挟两被害人的父母付清部分学费、生活费并办理离婚手续后才将两个孩子归还。蒋汇忠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他人失去行动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要搞清楚何为“绑架罪”?何为“非法拘禁罪”?所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其特征为:1、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即通常所称绑票的情况下,则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而且侵犯被勒索人的财产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所谓绑架,一般是指控制被害人人身,使其脱离其原来的处所,丧失行动自由,而置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支配之下。绑架的方法一般是暴力、胁迫、麻醉或者欺骗。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本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人质的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重伤被绑架人的,则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4、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有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如果以索还债务为目的而劫持并非法剥夺债务人或者其亲友的人身自由的,则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本罪的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明知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者未获得合法的授权而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其次,搞清楚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这两种犯罪在形式上都是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2)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后者既可以作为方式,也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如法院宣告无罪的在押人员某甲依法应立即释放,而公安人员某乙因对某甲有怨恨,故意不履行职责,无理由拒不释放甲,致使甲某被无辜关押数日,某乙的行为就构成非法拘禁罪。(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威胁被绑架人以达到自己获取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后者是为了使被害人遭受拘禁之苦,并不提出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但《刑法》第238条第3款所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刑法》第238条第3款中规定的“索取债务”中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因为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不论是合法还是非法债务,行为人就是想要回自己的那一部分,而不是非法勒索他人财物的问题。 本案中的被告人蒋汇忠与刘绪英于2004年8月的一天相识,约二十天后又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蒋又常到刘家与刘同居,并给另花钱、帮助购买种子、干农活、出钱给刘看病,农忙时出钱请人帮刘干活等。刘与之产生了感情,并承诺与其夫离婚,改嫁蒋汇忠。刘还主动将自己一双儿女(改名蒋艳、蒋鹏,并称蒋汇忠为爸爸)交于蒋汇忠带回新集上学。蒋的父亲蒋洪贵借钱给其报了名,另外还借粮食、租房住、租田、地等让两个孩子及蒋汇忠维持生活。可见,蒋汇忠及其父亲蒋洪贵从经济上帮助刘绪英及子女,从生活上照顾了刘绪英及其子女。为刘绪英及其子女花了钱,操了心。当刘绪英反悔其承诺时,蒋汇忠感到人财将要两空,遂采取带走刘的儿女,以此相要挟,欲要回其经济损失和达到与刘绪英结婚之目的。从蒋汇忠的主观故意来看,是要回自己的那部分经济损失。该行为符合《刑法》第238条第3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本案中蒋汇忠的另外一要求即刘绪英与其夫离婚并与自己结婚,这一行为似乎又符合绑架罪的“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构成要件。可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蒋汇忠产生的犯意是由于刘绪英曾多次许诺与其丈夫离婚后和蒋汇忠结婚,并已和蒋同居生活数月,为此蒋从生活上无微不至地关怀刘、经济上全力帮助刘,近似于亲情关系。当发现刘有反悔之意时,蒋汇忠骗走了刘委托其监护的两个孩子,客观上造成刘绪英对一双儿女的安危担忧的严重后果,其犯意是特定的,有很强的针对性,犯罪对象非常明确。其行为的主要目的是要回自己在刘绪英及子女身上投入的经济损失,不至于落得个人财两空,该行为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法律特征,这是其一。其二,蒋汇忠骗走刘绪英的子女长达一个多月时间,在此期间,蒋对刘的子女也是细心呵护,并未捆绑、打骂。其三,蒋汇忠的犯罪事出有因、目的单一,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故对被告人蒋汇忠的处罚不仅要和他的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而且还要与他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所谓“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进行处罚。笔者认为:对被告人蒋汇忠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较为合适。 本案的处理结果是:一审法院以被告人蒋汇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2000元。被告人蒋汇忠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作者单位:南郑县人民法院 涂祥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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