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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性质与法律适用

[案情]
     2005年5月22日七时,原告郑某驾驶其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8公路1663KM+250M处时,被告乔某驾驶其陕西F31038号农用运输车由路南向北横过108公路,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郑某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共花医疗费29086.85元。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郑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乔某所有的陕西F31038号农运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投保了价值25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关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第三人有义务先行赔偿的规定,依法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西乡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原告郑某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以及精神损害金等损失共计79903.38元。
被告乔某辩称:原告郑某无证驾驶其未入户的车辆,属违法驾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强行超车,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乔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西乡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而保险公司对原告没有侵权事实,本案将西乡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被告乔某为其陕西F31038号农运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审判]
      勉县人民法院审判后认为:被告乔某驾车行驶时对路面状况观察不祥,未让优先通行的原告郑某先行,致使被告所驾驶的陕西F31038号农用运输车与原告郑某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乔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乔某所驾驶的陕西F31038号农用运输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向西乡保险公司投了价值25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有义务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故西乡保险公司可按8%免赔。遂判决:原告郑某因治伤所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6976.55元,由西乡保险公司赔偿23000元,剩余的33976.55元由被告乔某赔偿2038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述判决公开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
[评析]
      此案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这种判决迥然不同于过去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时先按肇事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而且这种赔偿以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为限。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时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一个显著变化,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该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按照肇事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第三方及时获得经济赔偿,体现了对受害方的人文关怀,反映了我国立法的一个进步。但是在如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上,大家认识不统一,存在不少分歧。有人认为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有人认为,国务院尚未制定、出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办法,审理此类交通事故案件,不应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对于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通过追溯我国近几十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我们不难得出答案。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机动车主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之后,我国针对机动车数量猛增,交通事故日趋增多的情况,借鉴国外经验,适时改变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由机动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并且日益重视对受害人的经济救助。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曾多次联合或单独发文,强调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不投保不发牌照、不准上路。根据中国保监会统计,在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时,全国已有24个省市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行了强制。2004年4月26日,中国保监会保监法(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提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行了强制”,“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原有的第三者责任险实质已具有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制定、出台,只能说明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实行,而不能表明现在24个省市(包括陕西省)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非强制的。尽管将来《条例》规定的运作方式、费率拟制、保险标准会有所调整,但不能因此而否认现在绝大多数省市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同样的实质内容和现实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已正式实施,如果仅以《条例》尚未制定、出台就认为不应该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规定与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现金”的规定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先行给付义务,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的救济。这一规定,更有利于构建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此案中西乡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为25000元,之所以判决西乡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3000元,是考虑到目前国务院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例尚未出台,保险公司的费率未做调整,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保险公司的风险、责任,故为衡平各方利益关系,在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时扣除了8%的免赔。

(作者单位:勉县人民法院 黄一明)


添加日期:2007-12-13 15:41:15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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