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毛鑫,女,20岁。 被告:李树文,男,55岁。 原告系被告的女儿。1992年5月,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法院判决原告随其母亲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40元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后经双方私下协商,被告从1996年6月起每月按60元支付。2000年,原告以上初中三年级费用增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从同年9月起每月按121元支付;2004年6月,原告高中毕业未考上大学,同年10月进行复读,被告亦从10月起每月按160元支付。2005年8月,原告被陕西某大学录取,原告以其母亲月工资仅225.50元,无法支付上大学的教育费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每学年再支付教育费6900元。 [审判]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已高中毕业,大学不属义务教育范围,自已无义务再支付生活费及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又表示考虑到原告确实无生活来源,自愿每学年给2000元经济帮助,但这绝不是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个人无财产,无独立生活来源;原告的母亲已退休,月退休金225.50元;被告为洋县某单位干部,月工资800元,离婚后与她人另供养一子女,2005年亦考上大学。 本案在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法院认为,原告已高中毕业,年满20周岁,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被告已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生活费及教育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愿每学年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2000元,不违背法律,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宣判后,被告立即支付了当年应付的2000元,并自愿承担了诉讼费。 [评析] 原、被告做为亲生父女,数次为抚养费诉讼法院,且不说双方当事人认识上的差异,单说同一个法院,在不同的时间阶段对同一个人抚养费的给与不给为什么会作出相反的结果。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从以上规定看出,可以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主体有二类,一类为未成年子女,也就是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另一类为成年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出台后,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具此,对于成年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已成年(已满十八周岁)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根据以上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有二类四种人,其余的提起诉讼,法院不应支持。上述案例中的原告,只所以在本次诉讼中其请求不被支持,就是因为己年满18周岁、高中毕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再是权利主体。 (二)抚养费的范围。 对于抚养费的范围,各国学者没有定论。德国学者拉赫曼认为抚养费的需要,并不以衣食住之费用为限,而是及于全部生活需要,包括疾病抚养、适度之安慰娱乐费、教育费,而且不限于义务教育费,相当职业教育费亦包括在内,按权利人之需要与抚养义务人之经济能力及身份为妥当者,甚至大学教育亦不除外。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的抚养义务的成立,在受抚养人方面,仅以不能维持生活为己足。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须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我国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的所称的“抚养费”应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内。上述案例中,原、被告之间无论私下协议还是法院判决变更抚养费,均是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进行的,都是合法的。 (三)抚养费的支付方式。 抚养费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按月、季或年度支付,还可以分阶段支付,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四)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究竟什么算“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并未规定。第二款同样规定:“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原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什么是“必要时”、“合理要求”仍未规定。《婚姻法》的两个解释中也没有相关规定。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问题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额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上述案例中,法院将原来判决每月40元变更为121元,就是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工资收入综合确定的。
(作者单位:洋县人民法院 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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