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无权代理一般是一种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而无因管理既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是法律鼓励的行为,二者有本质的不同。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行为的性质、以谁的名义、是否为本人谋利益、是善意还是恶意。 [基本案情]:2005年9月8日村民彭某到河南某金矿打工时因工伤死亡,矿主通知彭某家属处理后事,正好彭某的家人都外出打工无人在家,也联系不上,彭某的堂哥彭某华即和自己的姐夫、姐姐连同村干部一行四人到河南处理彭某的丧葬事宜,彭某华四人与河南矿主方达成赔偿彭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3万元的协议,并领取此款,将彭某的尸体火化后就地掩埋在火葬场附近。后彭某的母亲何某、哥哥彭某宾知道此事后与其堂哥彭某华协商索要彭某的死亡赔偿费未果,即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彭某华等四人赔偿因无权代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7815.50元(按河南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取证差旅费1314.50元,并交还彭某骨灰。四被告也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处理彭某后事中所支付的各种费用8278元。 [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四被告作为死者彭某的亲属,在原告方无法通知到的情况下,善意的代其办理了死者的丧事,领取了死亡赔偿金,其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性质,并无不妥,二原告要求被告彭某华等四人赔偿因无权代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原告最终撤回了诉讼,而按返还死亡赔偿费纠纷另行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四被告返还彭某的死亡赔偿金30000元,二原告支付四被告的合理支出费用5678.95元。 [分析]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认为本案属于无权代理,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无因管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张无权代理者认为:《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以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四被告得知彭某因工死亡,在未得到原告方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到河南与矿主方协商并达成极不公平的赔偿协议,领取赔偿金,处理彭某后事,返回后未及时告知原告方处理详情及河南矿主方情况,且未将赔偿金交付给原告方,致使原告方无法按正规途径解决此事,给原告方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方也始终未对四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所以四被告的行为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主张无因管理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四被告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即四被告得知彭某身故之后,在无法通知二原告,也根本无处寻找彭某其他亲人的情况下,处于亲属关系的事实,站在有利于自己亲属利益的立场上,而和村干部一起到河南以自己的名义对彭某的后事进行了处理,明显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而不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但本案中四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不具有代理的性质。四被告在处理彭某后事过程中,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草率的与河南矿主方达成赔偿赔偿协议,且未能妥善处理死者彭某的骨灰,只是在管理过程中具有瑕疵,对这种无因管理行为不能要求管理者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只要这种管理是善意的,是为被管理者切身利益所实施的行为,就能够成立无因管理。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就是在代理权限内,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活动结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法律行为。这是就有权代理而言。一般来讲,代理就是以他人的名义而对第三人为的意思表示。代理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上述所说的有权代理,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由本人承担;另一种就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就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活动。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根本没有代理权而为的代理,二是超越代理权而为的代理,三是代理权终上以后而为的代理。无权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所为行为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2.行为人实施以他人名义所为意思表示时,没有代理权。3.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 8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的介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着瑕疵,但此种瑕疵是可以修补的。即在一般情况下,此类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如果被代理人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此类合同即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一种法律事实。无因管理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法律上直接规定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既包括因民法上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也包括因其他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所谓约定义务,是指基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的义务,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只要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不论该义务是其主义务还是其附随义务,管理人的管理即为有义务的行为,不成立无因管理。二、管理人须对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无因管理中的管理是个广义概念,既包括狭义的管理,也包括服务。所谓的管理主要是指对财产的保存、利用、改良或者处分等。管理从行为性质上说,属于一种事实行为,而不属于法律行为。三、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所在。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这就要求管理人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而不是为自己谋利益的,且这种管理行为应当是善意的。 由此可见,无权代理和无因管理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无权代理中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一般为民事行为,而无因管理中行为人即管理人所为的管理行为既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第二,无权代理行为是行为人以本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若行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则不为“代理”。而无因管理并不以管理人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管理为要件,管理人以何人的名义管理事务并不会影响无因管理的构成。所以,在无权代理中行为人须明确知道本人为谁;而在无因管理中不以管理人明确知道本人为谁为条件,只要管理人知道自己所管理的事务为他人的事务即可。当然,在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进行管理时,其所管理的事务是属于自己的事务还是属于他人的事务,若在外观上不能确认,须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所管理的事务非为自己的事务。第三,无权代理行为不以行为人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为条件,而无因管理却要求管理人须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第四,无权代理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而无因管理是法律上鼓励的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原则上对本人不发生效力,除经本人追认者外,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应自行承担其所实施的行为后果,而本人并不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是将管理的利益归于本人的,管理行为的最终后果须由本人承担。就其行为人与本人关系的实质上说,无权代理是不合法的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而无因管理是合法的“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第五,无权代理主要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无因管理是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依《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无权代理制度解决的是由何人承担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问题,是在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依《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费用。”因此,无因管理制度解决的是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即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为债权人,得请求本人偿付其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为义务人,有义务偿付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当然,因为无权代理的行为人与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对于本人的事务处理都是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的,因而就某一行为来说,可以既构成无权代理,也构成无因管理。例如,行为人为避免本人的利益受损失,而就本人的事务处理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就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说,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就其对本人事务的处理说,属于无因管理。这种情况可说是发生行为性质的竞合。但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所要解决的问题重点也不一致。若第三人要求本人承担行为后果,而本人不承担时得以主张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为由,第三人得以行为人的行为为无权代理为由,要求行为人承担行为的后果,但第三人不能主张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而要求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若行为人要求本人承担其管理事务已支出的必要费用,则应当证明其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而不能以其行为为无权代理为由。若行为人的行为给本人造成损害,本人要求赔偿的,本人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为由,而不能以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为由。 就本案而言,四被告代原告处理彭某丧葬事宜,是无权代理还是无因管理呢?从二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的关系上说,应当首先确认被告的行为是无因管理还是侵权行为。因为无因管理正是阻却擅自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的违法性的。没有权利或者没有义务管理他人的事务本应属于侵权的不法行为,只是因为构成无因管理才使其具有合法性。而实施无权代理行为给本人造成损害的,仅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从本案的案情看,被告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处理彭某丧葬事宜,但四被告是在无法通知原告的情形下,为避免原告因不及时处理死者彭某的丧事有更大的损失的前提下而管理彭某的丧事的,也就是说四被告有管理的意思,而且其管理的事务确为原告的事务而非自己的事务,因而四被告与河南矿主方达成赔偿彭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3万元的协议并火化死者的行为可以构成无因管理,四被告的行为既构成无因管理也就排斥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相反,因为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其所处理的事务属于事实行为而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其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本案应当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而不能按照无权代理处理。四被告在对死者彭某的丧事处理上并不违背原告的根本利益,也是以可得而知的本人的意思和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而进行管理的,四被告在处理彭某丧事的过程中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未能得到河南矿主的足额赔偿,但四被告的行为是善意的,所以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构成。四被告在处理完彭某丧事后未告知原告方处理彭某后事的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彭某的死亡赔偿金三万元交还给原告,也并不能影响前面无因管理行为的成立。对四被告占有彭某的死亡赔偿费不予交付的行为,原告方可以要求四被告返还彭某的死亡赔偿费,四被告也可以以无因管理要求原告方支付管理费。
(作者单位:留坝县法院 舒 胜)
|